溢额再保险合同的概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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溢额再保险合同的概述以容器与容量为例,可以较为形象地说明白留额与溢额之间的关系,假设自留和再保险是消化风险的容器,各个容器的容量分别为自留额与溢额。凡是经保险人所承保的业务,先放人自留容器,待放人的额度——保险金额——盈满自留容器(自留额满)之后,再故人再保险容器来承受。这就是风险责任的分散与转嫁,体现了溢额再保险的主要功能。容器的一定容量,即为承受保险金额的平均化。风险的平均化是溢额再保险的主要目的。
与成数再保险合同一样,溢额再保险合同也是以保险金额为基础,确定原保险人与再保险人之间的再保险合同关系的,因而属于比例再保险合同。在溢额再保险合同中,原保险人以一定的保险金额为自留额,将超过自留额的若干倍数——线数(1ines)安排给再保险人承担。自留额与总保险金额之间的比例称为自留比例,而分出额与总保险金额之间的比例称为再保险比例。可见,在溢额再保险合同中,再保险人分保额与原保险人自留额同总保险金额之间均存在一定的比例关系,因而溢额再保险属于比例再保险。
自留比例与再保险比例因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的不同而不同,保险费和分摊赔款也发生变化。对于保险金额低于自留额的再保险法保险业务,原保险人无需将该业务分出给再保险人,这是溢额再保险合同与成数再保险合同的根本区别所在。换言之,溢额再保险合同的自留额是确定不变的,不会因保险金额的大小而变化,而成数再保险合同的自留额则表现为与保险金额之间的比例关系,因而其自留额的具体数额是不确定的,随保险金额的变化而发生变化。
在溢额再保险合同中,自留额与再保险额之和为合同容量(Capacity),又称为最高责任额或者合同限额,是白留额的若干倍数。原保险人根据保险业务风险的性质、种类、特点和质量等要素,决定适当的自留额,自留额的确定是溢额再保险合同的基础,是确定合同限额的基本单位,白留额通常用线数来表示,每根线的最高责任应与分出公司的自留额相等。例如,分出公司与再保险人订立了一个10线合同(10linestreaty),分出公司承保了一个55万美元的业务,分出公司决定自留额为5万美元,那么,溢额为50万美元,这些溢额应当分配给再保险人。由于一线为5万美元,10线恰好是50万美元,再保险人接受了分出公司分出的全部溢额。
危险单位、自留额和线数是溢额再保险的三个重要因素。溢额再保险关系是否成立,关键在于保险金额是否超过白留额,如果保险金额低于或者等于保险金额,那么,原保险人与再保险人之间不存在溢额再保险关系;如果保险金额高于白留额,那么,超过自留额的部分应当由溢额再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承担。但是,溢额再保险合同通常对再保险人所承担的再保险责任有一个最高限制,而且以自留额的一定倍数为限度——线数。危险单位由分出公司根据实际情况作出划分,基本确定;而自留额和线数则不确定,由于自留额的大小决定了原保险人承担责任的大小,因而原保险人根据公司的偿付能力和业务本身的情况作出决定。线数是确定再保险人获得保险费和承担再保险责任的依据,线数越多,再保险人获得的再保险费收人越高,其承担的再保险责任则越大,原保险人可以根据业务的内容、自身的偿付能力等因素,确定溢额再保险线数,例如,平均保险金额的大小及其与平均保险自留额的关系、最高保险金额的大小及其与自留额的关系、巨额保险标的状况,均是应考虑的因素。
在通常情况下,资金雄厚、规模较大的保险公司,自留额较大,分出的线数不多;相反,规模较小的公司,自留额较少,分出的线数较多,以获得充分的再保险保障。自留额小,线数多,则对再保险人不利。这是由于原保险人与其所承保业务之间的利害关系降低,从而极大地增加了再保险人的责任:换言之,自留额小,则再保险人分人的业务较多,原保险人对所承保业务的核保,则可能更为松弛,容易招揽品质不良的业务,从而使再保险业务的品质急剧下降。关于再保险线数的安排,可以是一个再保险人分人一线,或者是一个再保险人分人两线或者两线以上,或者是多个再保险人共同参与一线的分保,以上各种情形在再保险实务中均存在。至于一个溢额再保险合同的线数,在再保险实务中,从5线-20线较为适宜,线数过多或者过少,均不适宜。线数过少,则失去了订立溢额再保险合同的意义;线数过多,则对于风险巨大的保险标的,不能将风险妥善地平均化。虽然再保险实务对分出的线数限制较为严格,但在额度方面,却没有任何限制,大概是因为额度是以危险为单位的缘故。这样通过线数与额度的相互配合,溢额再保险就能发挥其功能。此外,溢额层次属于风险的分散,而线数的安排,则属于风险的平均化,因而溢额再保险同时兼顾了风险的分散与风险的平均化。
自留额的决定是溢额再保险的关键,决定溢额再保险的要素有危险度、保险金额、承保件数、保险费率、准备金等。危险度就是损失率的高低,危险度高的,则自留额低;危险度低的,则自留额高。也就是说,危险度的高低与自留额的高低成反比,这是决定白留额的基本原则。保险金额的大小,通常构成了风险的累积。在通常情况下,保险金额越大,风险累积的情形则越有可能发生,一旦发生保险事故,原保险人的损失额必然非常大。在再保险实务中,通常从风险集中的角度考虑自留额,以保险金额与自留额成反比例关系为原则决定原保险人的自留额。假设自留额不变,随着保险金额的增加,自留额的比例将会不断下降。如果自留额随着保险金额的增加而不断增加,那么,自留额的绝对值有可能过分地巨大。因而必须使自留额随保险金额的增加,逐渐递减自留额的增加率,以避免风险的累积而使原保险人承担过重的责任。
此外,除递减自留额的增加率之外,还必须限制自留额的增加限额。保险人承保业务数量的增加,保险费必然随之增加;而保险费的增加,则必然要增加准备金,从而也增加了保险人的承保能力。保险人的承保能力增加之后,自留额则可适当提高。因此,保险人业务数量的增加,有利于提高自留额,两者之间成正比例关系。保险费率可能影响保险人决定自留额的心理,如果费率经过妥当的厘定并得到切实地遵守,那么,原保险人便可将自留额提高到应有的标准。准备金在保险业务的营运中的重要性超过了资本额。准备金的累积超过资本额,或者与保险费收入相当或者超过保险费收人时,原保险人的承保能力增加,因而其自留额也随之增加。
相关参考
溢额再保险合同的优势溢额再保险合同的优势在于原保险人可以根据不同的险种、业务的质量和性质以及公司自身的承担责任能力,灵活地决定适当的自留额,凡是在自留额之内的业务,不必安排再保险。在业务的选择和保险费
溢额再保险的运用(一)范围:1.危险性较小,利益较优且风险较分散的业务。2.业务质量不一,保险金额不均匀的业务。3.海上保险,包括船体保险和运输保险。发挥分层机能,分散和消纳危险。4.火灾保险中,溢额
溢额再保险与成数再保险的异同(1)相同点:都是以保险金额为基础来确定责任分配,且自留额、分保额与总保险金额都存在一定比例关系,都属比例再保险。(2)区别:A.溢额再保险的自留额是确定的,在自留额限额内
溢额再保险的特点(一)可以灵活确定自留额其优点:可根据不同的业务种类,质量和性质确定不同的自留额,具灵活性。体现分出公司与分入公司利益上的不一致性,一般对分出公司有利。(二)比较繁琐费时因为对不同业务
溢额再保险的三要素三要素为:危险单位、自留额和线数,其中危险单位是固定因素,自留额和线数是变动因素。(一)分保额的确定原保险人根据自身情况以及所承担保险标的质量,来最终确定自留额的大小,其超出的部分,
比例再保险合同的分类比例再保险合同又分为成数再保险合同和溢额再保险合同。1.成数再保险合同成数再保险合同签约双方一般对某种业务的每一危险单位自留额和分保额约定固定的比例,再保险分出人对约定的业务,一律
成数和溢额混合再保险的分类分为两种方式:成数合同之上的溢额合同、溢额合同内的成数合同。成数合同之上的溢额合同这种混合方式是分出公司先安排一个成数合同,规定合同的最高限额,当保险金额超过这个限额时,再按
确定自留额和分保额的因素保险人和再保险人签订溢额再保险合同,在确定每一个危险单位的自留额时,需要考虑以下五个方面的因素:1.保险标的损失几率的大小与自留额的关系。即承保的保险标的损失几率大,分保额可以
比例再保险的分类基本的比例再保险形式有两种,分别称为成数再保险(QuotaShareReinsurance)和溢额再保险(SurplusReinsurance)。1、成数再保险成数再保险是指原保险人按
预约再保险合同的运用预约再保险实际上是固定再保险的一种补充形式。如有的业务虽然已经列入分出公司的固定再保险合同,但因合同限额低,有时不能满足需要,需将一定溢额另行安排分保。若采用临时再保险合同形式,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