溢额再保险合同的优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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溢额再保险合同的优势

溢额再保险合同的优势在于原保险人可以根据不同的险种、业务的质量和性质以及公司自身的承担责任能力,灵活地决定适当的自留额,凡是在自留额之内的业务,不必安排再保险。在业务的选择和保险费的支出方面,溢额再保险合同具有很大的灵活性,较为符合合理地分散风险的再保险原则。如果溢额再保险的白留额确定得适当,那么,分出公司的自留业务数量多,质量好,保险金额又较为均匀,因而确保了分出公司经营的稳定性,相应地,对分人公司而言,其所接受的业务,可能出现保费少、保额高、质量差等情况,因而影响了再保险公司的经营稳定性。可见,在溢额再保险合同中,分出公司与分人公司之间的利益是不一致的,通常对分出公司较为有利。

此外,溢额再保险合同对巨额风险的分散有较大的弹性。如果一个溢额再保险合同不能满足原保险人的分散风险的需要,那么,原保险人还可以在第一溢额再保险合同(FirstSurplusReinsurance)的基础上组织安排第二溢额再保险合同(SecondSurplusReinsurance),甚至第三、第四溢额再保险合同。因此,有人形象地将溢额再保险合同的业务作出这样的比喻,第一层是被承保风险的流水首先注入自留额的小器皿;第二层是流人第一溢额再保险合同的大器ml;如果大器皿充满之后仍有溢额部分,第三层便是流人第二溢额再保险合同的更大的器皿。依此类推,可以用第三溢额再保险合同、第四溢额再保险合同、第五溢额再保险合同等。这种溢额的流出与接受,是风险责任的分散与转嫁,体现了溢额再保险的机能。溢额再保险的分保额是风险责任均衡的表现,使自留额与分保额均能保持一定的标准,因而风险被平均化,而危险责任的平均化实现了溢额再保险的目的。

不仅如此,原保险人也可以通过其他的再保险方式安排溢额部分,例如,通过临时再保险合同、预约再保险合同或者超额再保险合同等。在溢额再保险合同规定范围内的业务,原保险人对自留额之上的溢额部分必须分出,再保险人无需担心原保险人只分出不良风险,而保留较低风险的业务。换言之,凡是溢额再保再保险法险合同规定范围内的业务,超过自留额部分的溢额,原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的规定向再保险人安排分保,因而再保险人不必担心原保险人对不良风险的逆选择。如果在多数情况下均为小额赔款,由于赔款集中在自留额部分,那么,原保险人承扭赔偿责任,溢额再保险合同则会出现盈余;否则,如果巨额赔款较多,再保险人承担沉重的赔款责任,那么,再保险人就可能会出观亏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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