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上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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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上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途径海上保险人在代位求偿时,能够行使被保险人在保险标的方面的一切救济手段,可以采用被保险人得以向第三人行使求偿权的各种途径,包括协商、诉讼、仲裁等。
(一)协商
协商是指争议当事人在自愿的基础上通过交涉谈判、互相让步达成解决争议的协议。海上保险人在取得代位求偿权后,可以同第三人协商,若第三人自觉履行债务,则海上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利得以实现。
(二)诉讼
当协商不能取得令人满意的结果时,保险人就可以选择向法院起诉。由于保险人的诉权来自于被保险人的诉权,而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代位求偿权包括实体和程序两方面的权利,海上保险人取得代位求偿权,同时也就取得了原属于被保险人的诉权。但保险人代位取得的诉权与被保险人原有的诉权可能会有些细微的差别,如原告所在地不同。
在《海诉法》出台之前,我国法律并没有对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做出任何有针对性的诉讼程序上的规定。很多问题,特别是保险人诉讼名义问题,存在着争议,大致有以下三种不同的观点:(1)以被保险人的名义,该观点在英美法系国家具有普遍性;(2)以保险人自己的名义,这一观点在台湾及澳大利亚较为普遍;(3)既可以用被保险人的名义,也可以用保险人的名义行使,美国最为典型。我国《海诉法》明确了保险人应以自己的名义对第三人进行诉讼,并针对不同情况做出了详尽的规定,弥补了海事诉讼程序立法上的一大空白。
(三)仲裁
关于以仲裁方式行使代位求偿权的问题,则较为复杂。《纽约公约》及我国《仲裁法》均要求只有当事人之间存在有效的书面仲裁协议,才能将有关争议提交仲裁。仲裁协议包括当事人之间在事先在相关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和在争议发生后另外达成的仲裁协议书。当被保险人与第三人之间存在仲裁协议的情况下,保险人能否通过仲裁途径行使代位求偿权呢?笔者认为,根据在实务中仲裁协议达成的不同情况,可分三种情况讨论:
1.被保险人和第三人之间订有有效的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书,但被保险人未就其与第三人的争议提交仲裁。在此种情况下,保险人不能依据该仲裁条款将代位求偿争议提交仲裁。尽管海上保险人代位取得了被保险人程序及实体上的权利,但仲裁协议具有独立性,不受代位求偿的影响独立存在。根据《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5条规定,“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应视为与合同其他条款分离、独立存在的条款,附属于合同的仲裁协议也应视为与合同其他条款分离、独立存在的一个部分,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失效或无效以及存在与否,均不影响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的效力。”各国法律都有类似规定。因此保险人不能取得被保险人在该仲裁协议下提交仲裁的权利。
2.被保险人已依法将其与第三人的争议提交仲裁。若在该仲裁进行过程中,保险人取得了代位求偿权,则保险人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变更当事人,但仲裁机构应征求第三人的意见。由于我国《仲裁法》对第三人参加仲裁以及仲裁当事人变更的问题尚未规定,笔者提出此设想供学界讨论。在被保险人与第三人之间的争议己经提交仲裁的情况下,如不允许保险人参加仲裁,将使得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无法行使。根据《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45条的规定,“对当事人的仲裁请求或反请求,当事人以外的利害关系人如认为案件处理结果同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经与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并经仲裁庭同意,可以申请作为当事人参加仲裁。”一般来说第三人会同意变更,因为变更当事人后他享有的抗辩权利更多,这样仲裁程序可由保险人取代被保险人的地位或与被保险人作为共同申请人继续进行。如果第三人不同意变更当事人,则仲裁机构应终止仲裁,告知当事人将有关争议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
3.保险人与第三人达成了有效的仲裁协议。如保险人在支付被保险人的赔偿金后,同第三人另行达成有效的仲裁协议,约定将有关保险人向第三人代位求偿的争议提交某一仲裁机构仲裁,保险人则可以直接向双方约定的仲裁机构提起仲裁,主张自己的代位求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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