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绿色保险制度立法现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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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绿色保险制度立法现状

l、单行法:如1999年修订的《海洋环境保护法》、2009年2月修订通过的《保险法》

2、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如1983年的《海洋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管理条例》、2006年6月l5日国务院发布的《国务院关于保险业改革发展的若干意见》、2006年9月l9日国务院公布的《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和2008年2月l8日环境保护部与中国保监会联合出台《关于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工作的指导意见》3、地方立法:经辽宁省人大常委会批准,2009年1月1日起沈阳市正式施行的《沈阳市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

4、我国批准加入的国际条约:如1980年我国接受的((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1999年我国批准加入的《控制危险废物和其他废物越境转移巴塞尔公约的责任和赔偿议定书(1992年)》

(二)现状分析

看似污染企业、保险公司、社会”三赢”的绿色保险,在我国法律中并未明确予以规定,理论上的研究总体上发展滞后。基于现今世界各国十分重视通过立法确立环境侵权的替代性损害赔偿制度的总体环境背景,绿色保险作为环境侵权的一项替代性损害赔偿制度,近些年受到高度关注,如德国的《环境责任法》等。但绿色保险经营风险会大大高于其他商业保险,因而需要各级政府的扶持和法律措施的保障,路还很长。可喜的是,在我国的具体操作实践中,2008年9月在湖南株洲已有首例绿色保险获赔。但相比发达国家,绿色保险制度体系在我国目前还没有建立,需要借鉴国外先进经验并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来逐步推广。我国现有的法律法规对环境责任保险的相关规定过于原则,缺乏具体的操作规程,更谈不上对绿色保险制度做出全面、明确的规定因此,应抓紧对现有的相关法律、法规体系进行全面评估,借鉴德国先进经验,完善环境污染责任立法,切实贯彻污染者付费原则和严格责任制度,并增加环境责任保险的内容。

(三)具体建议

1、提高立法层次,在环境保护基本法中明确规定绿色保险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是我国的环境保护基本法,属于我国环境法律体系中的综合性法律,它从全局出发,对有关环境保护的各项基本问题做出了原则性的规定。因此,应在基本法中将绿色保险予以明确。同时,尽快制定《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法》。确立绿色保险制度,明确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的原则、主体、范围、标准、举证责任和请求权时效等,由中国保监会制定环境责任保险规则,使环境基本法确认的绿色保险制度得到具体的法律制度的保障。在具体制度方面,为了刺激保险人接受投保的积极性可以采取保险限额制度,对于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由污染者承担补足受害人损失的责任,实行保险限额制度。2、健全相关法律,加强执法和完善监督管理。

绿色保险的发展归根结底取决于环境保护法律的健全与执行的力度。目前,我国有关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方面的法律规定仅有《民法通则》第124条与《环境保护法》第4l条。总体上看,我国有关环境保护方面的法律法规不够健全,尤其在污染赔偿方面,再加上实践中执法不严,难以对排污者形成压力。同时,绿色保险的发展与环境侵权诉讼的发达密切相关,环境侵权责任诉讼制度的发展和完善为绿色保险制度的建立发展提供了条件,将促使责任人寻求规避风险责任的途径,适应这一需求的绿色保险也将取得进一步的发展。德国环境责任保险的发达与其健全的环境法律制度分不开,对环境责任规定严格的民事、刑事和行政处罚,辅之强有力的执法监督保证了这些法律法规的良好运行。因而国家应当建立与绿色保险相适应的环境侵权纠纷处理机制,并在执法监督上充分发挥现有行政机关的作用,积极接受公众舆论对行政机关执法和责任人守法的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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