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对有限风险再保险的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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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对有限风险再保险的监管

从法律规定看,我国《保险法》、《再保险业务管理规定》未对有限风险再保险作任何规定,《保险企业会计制度》未就有限风险再保险的会计处理作特别规定。另外,财政部2005年《企业会计准则第××号----再保险合同(征求意见稿)》也未明确有限风险再保险合同的会计处理。

在我国,理论界对有限风险再保险问题几无研究,实务中是否存在有限风险再保险也不得而知。然而,基于以下因素,我们认为,不排除有保险公司会利用该产品改善财务状况的可能:一是应对监管机构偿付能力监管的压力。近年来,中国保监会不断强化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在监管压力下,可能会有保险公司利用有限风险再保险虚假提高偿付能力。二是扩大承保能力。《保险法》第99条规定,“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当年自留保险费,不得超过其实有资本金加公积金总和的四倍。”我国不少保险公司资本金较低,在做大做强的压力下,可能会通过有限风险再保险来扩大承保能力。例如,某财产保险公司注册资本仅2亿元,据媒体报导其年自留保险费应不超过14亿元,但2005年1-11月该公司保费收入即高达90多亿元。对该公司而言,如严格执行保险法规定,其须将承保业务的绝大部分进行分保。若这些业务质量不高,其应难以获得再保险;如业务质量好,则无异于肥水流外人田。通过使用有限风险再保险产品,保险人即能在事实上保留绝大部分保费的同时,提高了自己的承保能力。三是为实现上市目标而粉饰财务会计报表。根据修改前《公司法》规定,公司要发行新股,需“在最近三年内连续盈利”。为通过证券市场筹资,保险公司有滥用有限风险再保险粉饰财务会计报表的动力。

由于有限风险再保险被滥用的危害极大,故我国虽尚未发生涉及有限风险再保险的重大事件,但仍有必要借鉴国外经验,采取措施严格监管这种保险产品,以防范于未然。我们认为,这种监管措施应包括:

一是明确规定有限风险再保险的会计处理规则。对转移风险过小的有限风险再保险,建议相关会计制度要求将其按存款或融资进行处理,或将保险部分与融资部分分拆,分别按保险合同和存款或融资处理,在会计制度上消除保险公司滥用有限风险再保险的动力。

二是要求保险公司详细披露其使用有限风险再保险的情况。这种披露既包括向保险监管机构、公众投资者、外部审计机构等进行披露。通过强制性的信息披露,既有利于保险公司的利害关系人正确评价保险公司财务状况,也利于监管机构实施监管。

三是要求保险公司董事长、总经理和财务总监保证不存在单方合同等滥用有限风险再保险情况的存在。单边合同的存在,使得外部审计机构、保险监管机构难以真正掌握保险公司使用有限风险再保险的情况。故有必要要求公司高管人员个人对不存在单边合同进行保证。

四是对违反规定滥用有限风险再保险的保险公司及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规定明确而严厉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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