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保险市场退出机制存在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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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保险市场退出机制存在的问题

1.缺乏健全系统的保险市场退出法律法规

一套完善的保险市场退出机制应该包括退出的标准、原则、方式、风险预警、操作流程、救助制度、赔偿制度、信息披露制度以及保障机制等一系列制度体系。而这些内容必须依靠一部健全系统的法律文件来做出明确规定,否则将缺乏制度的权威性。目前我国还没有专门处理保险市场退出问题的法律法规,虽然《保险法》、《破产法》、《公司法》、《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等几部律法中也提到了保险市场退出的问题,但是内容抽象、规定泛泛,根本无法运用到具体的实务操作之中。况且,《破产法》和《公司法》是针对一般性企业制定的通用律法,而保险公司的特殊性决定了在适用这两部法律的过程中必然存在条款规定上的出入。《保险法》中虽对解散、破产和撤销这三种保险市场退出方式做了相关规定,但仅是一些原则上的行政释义,缺乏具体的实施细则,在实际的保险市场退出操作中必然会产生诸多问题和矛盾之处。

2.风险预警系统有待进一步的开发和完善

作为保险市场退出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风险预警系统在防范化解保险公司内在风险、有效降低市场退出成本方面的作用功不可没。但是,不可否认的是,我国保险业仍旧处于市场的初级阶段,各方面的制度体系都有待健全和完善,同样,风险预警系统也存在诸多缺陷。

第一,偿付能力监管的配套制度建设落后。偿付能力体系的建设不能仅仅依靠保监会的监督和法律法规的约束,它还需要各种配套制度来加以保障。但这些配套体制的建设目前还比较落后。首先,保险公司的信息化水平和数据统计技术相对薄弱。偿付能力的监管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保险机构所提供的公司经营信息、风险状况以及财务数据。在这些大量的信息数据的基础之上,保监会才能进行精算分析、跟踪调查和风险预警。然而,我国保险业整体的信息化水平相对较低,数据统计技术也相对落后,对偿付能力监管工作的开展造成很大的阻力。其次,保险精算制度发展较慢。对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监管在本质上就是对公司的风险状况进行监管,而精算则是对风险状况进行准确评估的保证。运用一套完善的精算制度来测量和核算保险公司的各种数据,可以真实全面地反映出该公司目前的运营状况和内部风险的大小。但是,我国的保险精算制度不仅起步较晚,而且发展缓慢,无法与偿付能力的风险评估要求想匹配,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对保险公司风险预警的准确性。

第二,风险预警指标单一,系统模型有待进一步开发。我国保险业的风险预警指标主要就是依据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以偿付能力是否充足来作为公司是否面临破产风险的唯一依据。但是,随着保险行业的发展以及风险传导机制的不断变化,单一的预警指标根本无法做到真正的风险监测和预警。这也是制约风险预警及时性和准确性的最大障碍。

3.保险保障基金制度存在诸多不健全之处

作为保险公司市场退出的最后一道安全屏障,保险保障基金制度是防范保单持有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坚实后盾,是避免社会动荡和信心恐慌的有效保证,同时也是保险市场退出机制的最重要环节。我国虽然于2004年颁布了《保险保障基金管理办法》,并于2008年作了进一步的修改和完善,但是我们可以看出,该制度仍有许多不完美之处,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保险保障基金制度容易造成保险公司的道德风险和逆向选择。目前,我国对各家保险公司征收保险保障基金时采取的是固定费率制,即保险公司缴纳的保障基金数额与自身经营风险脱钩,仅仅按照不同险种保费收入的固定比率上缴,这种征收方式虽然直接明了、操作方便,但却是导致保险公司道德风险和逆向选择的根本原因。因为实力强、信誉高的保险公司退出市场的几率非常低,相反规模小、信誉低的保险公司的破产风险却相对较高,而固定费率制的征收方式却是对各家保险公司一视同仁,道德风险和逆向选择便由此产生。实力雄厚的保险公司不愿缴纳保障基金,而那些抗风险能力差的保险机构却乐意为之,积极响应,甚至忽略公司的稳健发展,在经营中倾向高风险的投资组合,以期获得高额的利润收入。这种道德风险和逆向选择会对保险行业的市场结构产生恶劣的影响,严重威胁到市场的平稳有序运行,加大公司的破产几率,增加了整个保险行业的经营风险。

第二,保险保障基金的组织结构和运营管理存在缺陷。中国保险保障基金公司的董事会成员是由国家机关和有关部委分别推荐的,这些成员往往身兼数职,在处理保障基金公司相关事务时则会力不从心,无法专注于公司的运营发展。而我国的保险保障基金公司属于国有机构,其管理团队全部从属于国家各个权利机关,政治色彩比较浓厚,缺乏灵活性和创新性,这样的组织结构对市场的适应性较差,也无法深入基层了解消费者的真正利益诉求。

第三,对保险保障基金的使用缺乏具体详细的规定。《保险保障基金管理办法》中虽然对保障基金的使用做了概括性的规定和解释,但仍旧不够具体,对于一些细节和范围界定也比较模糊。例如,在第十六条中对保障基金的使用条件做出规定时使用了“重大风险”这一抽象概念,却没有对“重大风险”的标准做出明确释义,这无疑会留下许多争议的空间。另外,《办法》中虽规定了五种保障基金的筹资渠道,但对于保障基金耗尽后的再融资却未作说明,这也为日后保险行业发生连续破产危机埋下了重大隐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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