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保险法的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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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保险法的地位(一)宪法关于生存权保障的规定与工伤保险法律制度
与其他社会保险项目相比,工伤保险补偿是针对受害人人身伤害所作的补偿,更加关注受害人的生存权利的保障。劳动者依靠自身劳动能力而谋生,一旦因职业伤害导致残疾或失去生命,将对本人及其供养亲属的基本生活造成直接威胁。这种威胁是生存威胁。目前,社会保障法所保护的权利有两种,一种为生存权,另一种为发展权。人的发展权须以生存权为前提,只有生存才能发展。生存权保障不仅是一种理念,而且是一种具体的权利。生存权首次规定于德国的《魏玛宪法》(1919年),作为一部共和制宪法,扩大了人民的权利,该法第151条第1款规定:“经济生活之组织,应与公平之原则及人类生存维持之目的相适应。”“这里虽然不能明确称之为权利,但是,它却明示了生存权是一种靠国家的积极干预来实现人‘像人那样生存’的权利……”劳动者因工伤导致人身伤害的直接后果是,劳动能力的下降或劳动能力的丧失,依靠劳动报酬为生的前提是劳动能力的维持和提高,工伤造成劳动者劳动能力下降或丧失直接影响其生存的能力,劳动者亦因身体致残而成为弱势群体,直接影响其在社会中的生存空间。工伤保险补偿突破传统私法经济赔偿的局限性,更加体现对受害人的人文关怀,深切关注受害人生存权的保障问题。权利救济体系从私法领域救济转向社会救济领域,集中体现保障受害人的生存权利,而不是因身体残疾而被社会所遗弃。“通过社会保障而进行的救济,不仅针对蒙受资本主义体制弊病之害的经济上的弱者,而且还把救济之手伸向所有不管任何原因而处于经济困境之中的人,对他们实行无歧视的平等的保障。”工伤保险法是以生存权保障为理念并付诸实践的社会保障法,是典型的社会保障法。
工伤保险法律制度相对于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遗属津贴和社会救济法律制度之间具有较强的独立性,与其他社会保障法律制度相比,该制度是从传统私法中分离出来并超越传统私法的产物。工伤保险法律制度与民法侵权行为法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传统私法的影子一直辉映在该法律制度之中。其他社会保障法律制度的构建不同,多是因制度变迁,文明演进,社会需要发展与稳定相结合时重新架构国民收入分配体系的产物,如英国著名经济学家贝弗里奇(W.Beveridge)所倡导的社会福利计划,即保障人民在失业、疾病、老年退休等生活费用的安全保障制度。与工伤保险法律制度相比,其他社会保障法律制度不是从传统私法直接演绎而来的,国家干预力度和社会性更强。但是,工伤保险法律制度与其他社会保障法律制度之间的联系是客观存在的,都是社会保障法中的重要内容,工伤保险法律制度如同其他社会保障法律制度一样,是不可或缺的社会保障法律制度,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制定了工伤保险补偿方面的法律制度,不论是单独就工伤保险补偿立法,还是与其他社会保障法律制度一起制定统一的社会保障法,都能够体会到现代社会中,工伤保险补偿应当更加社会化,更加富有人文精神,使受到职业伤害的劳动者能够获得经济补偿、能够得到积极的职业康复并回归社会,同时,工伤保险法律制度的构建更能体现公力的干预,使预防职业危险的发生成为广义社会保障的内容。从不同学者研究的视角分析,民法学者在关注民法现代化的同时,不少学者对工伤保险法律制度的研究倾注了相当心力,而其他社会保障法律制度,私法学者一般不会将它们作为研究的对象。
(二)社会法是介乎公法与私法之间的第三法域该法域
将公力干预或组织与私益保护有机地结合在一起。在罗马法理论中,按公益和私益区分,法学家将法律划分为公法与私法,公私法分野由是展开,及至近现代法学理论研究仍袭用公私法划分的理论。公私法理论的划分对法学理论的体系化乃至法律制度的完善功不可没,今天,公私法划分理论仍具现实意义。在自由放任的资本主义经济之后,公力与私益的结合日益加强,国家公力干预社会经济生活成为现代国家职能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国家公力干预与市民私益维护的制度编织过程中产生了介乎公法与私法之间的新型法律,这类法律的法律关系与传统私法、传统公法之法律关系有很大区别,其中,特征明显的是法律关系主体的复杂化,与传统私法相比,新型法律关系主体中包含了超越当事人之外的公力机构或准公力机构,如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5条第3款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与传统公法相比,新型法律中的法律关系不再是国家与市民之间的关系,还涉及其他市民或组织。调整这类社会关系的法律,日本和我国台湾学者称之为第三法域,这一学术理念被我国大陆学者所接纳。社会法产生于20世纪,属于现代法律范畴,因法律特征与传统公法、传统私法有别被列为第三法域。社会保障法是社会法的核心内容,可以说,社会保障法属于第三法域中的法律制度,而工伤保险法律制度作为社会保障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社会法的内容之一。
我国市场经济体制建立以来,社会经济制度的变迁奠定了社会法产生的社会基础、经济基础和法律基础,社会法实践非常生动、鲜活,如社会保险、社会救济、社会救助等社会保障立法都是史无前例的创举。经过10余年的社会法实践,立法部门最先提出了社会法部门,第九届全国人大立法规划中第一次提出了中国七大法律部门的划分问题,并以此确定构建中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总目标,十届人大重提七大法律部门,并以2010年为基本确立该法律体系的预期时间,七大法律部门包括宪法(国家法)、行政法、刑法、诉讼法、民商法、经济法和社会法。“社会法”部门相对于其他法律部门而言,并不为大多数人所认知,即使是法学界和社会保障领域,近年来,才接触到社会法。社会法是关于社会保障以及相关弱势群体保护等法律规范的总称,从计划经济的劳动“保险”到市场经济体制下的社会保障,不仅制度存在的社会基础发生了重大变化,同时,实现方式也发生了变化——从依靠政策、行政命令实现对劳动者的劳动保险到依据法律规定实现对劳动者及其他社会弱势群体的社会保障。法治社会的逐步形成和公民权利意识的觉醒,将使宪法中规定的当事人在年老、失业、患病和发生工伤等情况下获得社会救助的抽象权利逐步演化成为当事人可以依据相对具体法律规定的具体权利。社会法正是由类似法律规范形成的法律部门,社会法部门的建立和完善,将改变长期以来社会保障事业政策化、权利抽象化的现象,也将逐步转变人们对社会保障权利缺失而没有法律救济程序的认识,具体地讲,越来越多的当事人将因社会保障纠纷而走上法庭。目前,关于工伤保险法地位的理论分析,文字很少。工伤保险法是社会保险法的组成部分,而社会保险法又是社会保障法的重要内容,社会保障法是社会法的核心内容。由此,形式上推断出工伤保险法是社会法体系中的一个分支,是社会法的一个组成部分。必须指出的是,在工伤保险法与社会法之间不存在谁大谁小的问题,不存在谁是“母法”和谁是“子法”的问题,而应该是特别法与一般法之间的关系。长期以来,在部分人的印象中,存在“母法”与“子法”的认识,这种认识实际上是长期以来封建等级观念的延续,不同的法律之间不存在尊卑长幼,只区别法律效力的大小及适用的先后。工伤保险法是社会保险法的组成部分,社会保险法的基本原则和法律理念会指导工伤补偿的实践,但是,工伤保险法的规定是工伤补偿实践中首先应适用的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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