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业保险金的给付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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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业保险金的给付期限

失业保险金的给付期限是指失业劳动者可以请领失业保险金的时间。失业保险金给付期限长短的确定需要平衡以下两个因素,一是失业保险基金的财务和行政因素;二是生存保障和就业促进的平衡。此外,给付期的长短与就业状况有密切的联系,当就业状况恶化,失业率上升时,可以相应延长失业保险金的给付期限。

目前国际上对于失业保险金的给付期限,主要有两种:(1)均一期限制,即不考虑失业者的工资、工龄以及投保期限的长短,对于所有的符合条件的失业人员提供相同期限的失业保险金给付,如英国;(2)差别期限制,即在规定的最高期限内,根据缴纳保费期限、工龄的长短以及工资所得等条件的不同而提供不同的失业保险金给付期限。如日本根据投保期限的长短,给予17周至52周不同的失业保险给付。

我国《失业保险条例》实行差别期限制.根据缴费期限而实行不同的给付期限。

(1)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累计缴费满1年不足5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12个月;

(2)累计缴费时间满5年不足10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18个月;

(3)累计缴费10年以上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24个月。

为了确定累计缴费时间的计算,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于2000年发布了《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该办法规定:第一,实行个人缴纳失业保险费前,按闰家规定计算的工龄视同缴费时问,与《失业保险条例》发布后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时间合并计算;第二,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其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可以与前次失业应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但是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重新就业后不满一年再次失业的,可以继续申领其前次失业应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前者是为了解决《失业保险条例》颁布实施后新旧法律制度的过渡问题,确保整个社会保障制度的稳定;后者则是为了解决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情形下,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的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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