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货运代理提单责任保险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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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货运代理提单责任保险条款总则
第一条为减少、化解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的经营风险,特举办本保险。
第二条本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为“本合同”)由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及所附条款,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声明、批注、附贴批单及其他书面文件构成。凡涉及本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三条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管理规定》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设立并独立经营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及纳入国际货物运输代理备案管理的企业,均可成为本合同的被保险人。
保险责任
第四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及其代理人作为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人接受委托人的委托,提供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务服务过程中,发生下列情况导致委托人的直接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含港澳台地区法律,下同)(以下简称为“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负责赔偿:
(一)由于安排货物运输代理业务时未发、错发、错运、错交货物,造成额外运输费用损失,但不包括因此产生的货物损失;
(二)由于遗漏、错误缮制和签发有关单证(不含无船承运人提单)、文件而给委托人造成的相关费用损失;
(三)事先以书面形式约定货物交付日期或时间的,因被保险人不作为导致货物延迟交付所造成的运输费用损失;
(四)在港口或仓库(包括被保险人自己拥有的仓库或租用、委托暂存他人的仓库、场地)监卸、监装和储存保管工作中给委托人造成货物的损失(包括因盗窃、抢劫造成的损失);
(五)在采用集装箱运输业务中因拆箱、装箱、拼箱操作失误给委托人造成的货物损失;
(六)因受托包装、加固货物不当或不充分,而给委托人造成的货物损失;
(七)在报关过程中,由于被保险人过失造成违反国家有关进出口规定或报关要求,被当局征收的额外关税。
第五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及其代理人从事货物运输代理业务过程中,签发在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的国际货运代理提单、货运单、航空货运分运单等运输单证(不含无船承运人提单)或承担独立经营人责任,除第四条约定的各项责任外,因下列事件造成上述运输单证项下货物的直接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根据本合同的约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也负责赔偿:
(一)火灾、爆炸;
(二)偷窃、提货不着、抢劫;
(三)运输工具发生碰撞、出轨、倾覆、坠落、搁浅、触礁、沉没,或道路、隧道、桥梁、码头坍塌;
(四)货物遭受震动、碰撞、挤压、坠落、倾覆导致破碎、弯曲、凹瘪、折断、散落、开裂、渗漏、沾污、包装破裂或容器的损坏;
(五)装卸人员违反操作规程进行装卸、搬运;
(六)符合运输安全管理规定而遭受水损;
(七)错发、错运、错交导致货物无法追回或追回费用超过货物自身价值;
(八)装箱、拆箱、拼箱、交付/接收货物、配载、积载、装卸、存储、搬移、包装或加固不当;
(九)交接货物时发现数量短少、残损;
(十)冷藏机器设备原因导致货物腐烂变质;
(十一)机械操作不当或使用的机械故障。
第六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对货物或相关费用损失的赔偿责任而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或保护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他费用(以下简称为“施救费用”),保险人按照本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第七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下简称为“法律费用”),保险人按照本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八条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或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代表和雇员的故意行为或重大过失;
(二)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三)被保险人或其代理人的违法行为、犯罪行为;
(四)自然灾害;
(五)托运的货物本身的自然特性、潜在缺陷或固有的包装不善所致变质、霉烂、受潮、生锈、生虫、自然磨损、自然损耗、自燃、褪色、异味;
(六)战争、敌对行为、军事行动、武装冲突、恐怖主义活动、罢工、暴动、骚乱;
(七)核爆炸、核裂变、核聚变;
(八)放射性污染及其他各种环境污染;
(九)签发无船承运人提单;
(十)无单放货、倒签提单、预借提单。
第九条对被保险人代理以下货物所引起的损失、费用或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金银、珠宝、钻石、玉器、贵重金属;
(二)古玩、古币、古书、古画;
(三)艺术作品、邮票;
(四)枪支弹药、爆炸物品;
(五)现钞、支票、信用卡、有价证券、票据、文件、档案、账册、图纸;
(六)核材料;
(七)计算机及其他媒介中存储的各类数据、应用软件和系统软件;
(八)活动物、牲畜、禽类和其他饲养动物及有生植物。
第十条下列损失、费用或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任何人身损害赔偿、精神损害赔偿;
(二)储存在露天的货物发生的损失或费用,但符合行业惯例储存在露天的货物不在此限;
(三)在水路运输过程中按行业要求应存放在船舱内的货物存放在舱面上导致的损失或费用;
(四)在合同或协议中约定的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但即使没有这种合同或协议,被保险人依法仍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在本款责任免除范围内;
(五)除第四条第(七)款之外的罚款、罚金及惩罚性赔偿;
(六)本合同中载明的免赔额;
(七)被保险人或其雇员所有或管理的财产的损失;
(八)任何间接损失。
第十一条出现下列任一情形时,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无有效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务经营资格或超过许可经营范围从事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务;
(二)被保险人超越代理权限从事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务;
(三)被保险人将有关业务委托给不合法或无相应的经营资格的代理人、承运人、仓库出租人、船务公司等主体。
第十二条属于国际公约、《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汽车货物运输规则》及《铁路货物运输管理规则》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人免责范围的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第十三条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费用或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责任限额与免赔额
第十四条保险人对每次事故承担的赔偿金额之和不超过本合同约定的每次事故责任限额,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承担的赔偿金额之和不超过保险单约定的累计责任限额。上述责任限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本合同中载明。
第十五条每次事故免赔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签订本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本合同中载明。
保险期间
第十六条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费
第十七条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本合同成立时一次性向保险人交清保险单载明的预计保险费。预计保险费以被保险人上年度营业额为依据计算。预计保险费交清前,本合同不生效,对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期间届满后,投保人应将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的实际总营业额书面通知保险人,作为计算实际保险费的依据。若实际保险费高于预计保险费,投保人应补交差额;若实际保险费低于预计保险费,保险人应将差额部分退还投保人,但在任何情况下,实际保险费不低于保险单载明的最低保险费。
保险人义务
第十八条本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九条保险人按照第二十八条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二十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直接向保险人提出赔偿请求的委托人或其他索赔权利人(以下简称为“索赔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本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本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二十二条订立本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被保险人应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加强管理,在国际货物运输代理合同范围内妥善收受、保管、安排、处置货物,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尽力避免或减少责任事故的发生。
保险人可以对被保险人遵守前款约定的情况进行检查,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施。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上述安全义务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第二十四条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发生本合同责任范围内的事故,被保险人应该: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三)如发生盗窃或抢劫事故的,应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或行政管理部门报案,并获得其立案或事故证明,否则,对因未及时报告而扩大的赔偿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四)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导致无法确定事故原因或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或核实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被保险人收到索赔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时,应立即通知保险人。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对索赔人作出的任何承诺、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保险人不受其约束。对于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或超出责任限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在处理索赔过程中,保险人有权自行处理由其承担最终赔偿责任的任何索赔案件,被保险人有义务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资料和协助。
第二十七条被保险人获悉可能发生诉讼、仲裁时,应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接到法院传票或其他法律文书后,应将其副本及时送交保险人。保险人有权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处理有关诉讼或仲裁事宜,被保险人应提供有关文件,并给予必要的协助。
对因未及时提供上述通知或必要协助导致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保险事故发生后,依照本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时,投保人、被保险人应提交:
(一)保险单;
(二)索赔申请;
(三)有关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
(四)损失清单、损失证明材料、支付凭证(有关费用发票等);
(五)相应的货物运输合同和国际货物运输代理合同;
(六)有关的法律文书(裁定书、裁决书、调解书、判决书等)或和解协议;
(七)被保险人上年度财务报表;
(八)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第二十九条 保险人的赔偿以下列方式之一确定的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为基础:
(一)被保险人和索赔人协商并经保险人确认;
(二)仲裁机构裁决;
(三)法院判决;
(四)保险人认可的其他方式。
第三十条被保险人给委托人造成损失,被保险人未向该委托人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第三十一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
(一)对于每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在每次事故责任限额内计算赔偿;
(二)若约定了分项责任限额且适用分项责任限额的,保险人对每次事故的赔偿不超过该分项责任限额;
(三)在依据本条第:(一)项和第(二)项计算的基础上,保险人在扣除每次事故免赔额后进行赔偿。
保险人对每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发生的施救费用与法律费用)免赔额仅扣除一次;
(四)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对多次事故损失的累计赔偿金额:(包括发生的施救费用与法律费用)不超过累计责任限额。
第三十二条因保险事故而发生的施救费用和法律费用,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
(一)对每次事故施救费用的赔偿金额,保险人在第三十一条计算的赔偿金额以外按被保险人实际发生的数额另行计算,但以每次事故责任限额为限;
(二)对每次事故法律费用的赔偿金额,保险人在第三十一条计算的赔偿金额以外按被保险人实际发生的数额另行计算,但最高不超过每次事故责任限额的30%。
第三十三条发生保险事故时,如果被保险人的损失在有相同保障的其他保险项下也能够获得赔偿,则本保险人按照本合同的责任限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合同的责任限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三十四条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三十五条保险赔偿结案后,保险人不再负责赔偿任何新增加的与该次保险事故相关的损失、费用或赔偿责任。
当一次保险事故涉及多名委托人时,如果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双方已经确认了其中部分委托人的赔偿金额,保险人可根据被保险人的申请予以先行赔付。先行赔付后,保险人不再负责赔偿与这些委托人相关的任何新增加的赔偿金。
第三十六条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七条保险人受理报案、进行现场查勘、核损定价、参与案件诉讼、向被保险人提供建议等行为,均不视为保险人对保险赔偿责任的承认。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三十八条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起诉。
第三十九条本合同的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其他事项
第四十条本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要求解除本合同。投保人要求解除本合同的,应当向保险人提出书面申请,本合同自保险人收到书面申请时终止。
第四十一条本合同成立后,保险人根据保险法规定或者本合同约定要求解除本合同的,除保险法另有规定或本合同另有约定外,本合同自解除通知送达投保人最后所留通讯地址时终止。
第四十二条在保险单中载明的保险责任起始日前,投保人要求解除本合同的,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按照保险费5%的比例向保险人支付手续费,保险人退还已收取的保险费。
在保险单中载明的保险责任起始日后解除本合同的,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应向投保人退还未满期保险费。
如果解除时,本合同项下仍有尚未赔偿结案的保险事故,保险人可在赔偿结案后再向投保人退还未满期保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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