团体保险合同的要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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团体保险合同的要素

1、团体保险合同的主体

团体保险合同和其他合同一样,必须有订立团体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作为合同规定的权利和义务承担的主体。团体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就是投保人(即团体)以及保险人。此外,由于团体保险合同并不都是为当事人的利益而订立,因而还有团体保险合同的关系人,包括被保险人(即团体内的成员)以及受益人。相应的,投保人有缴纳保险费的义务;保险人享有收取保险费的权利,并承担保险合同约定条件下给付保险金的义务;被保险人具有指定受益人、领取保险金的权利。

2、团体保险合同的客体

团体保险合同的客体是保险利益,也可称为可保利益。保险利益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如果没有这种利益,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该保险标的就没有保险利益。而保险标的则是指保险合同权利义务共同所指的对象,也就是保险合同所载明的投保对象。在这一点上,团体保险与个人保险的保险标的并无奉质区别,所不同的是团体保险是在一张总保单下为多个被保险人提供保障,因此,团体保险合同中的保险标的并非单一,而是该保单所承保的所有团体成员的身体或生命。

保险利益的存在是保险合同有效的条件。对团体保险而言,保险利益的确定与个人保险有较大的区别。一般认为,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应当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以防止道德危险的发生,保护被保险人的生命安全。在确定是否具有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问题上,各国保险立法有所不同。英国和美国基本上采取“利益主义原则”。英国《1774年人寿保险法》曾明确规定,没有保险利益的人寿保险合同无效。利益主义原则认为,保险利益是关系到人寿保险合同能否成立的要件,而被保险人在人寿保险合同中的同意权仅关系到危险的程度,最多影响到合同效力的发生。英美虽然不排除被保险人的同意权,但以投保人与被保险人是否存在利益关系来确定是否具有保险利益。大陆法系国家大多采取“同意主义原则”,认为人的生命、身体和健康具有人格,不能未经其同意即作为保险标的;另外,经过被保险人的同意或认可,还可以起到预防谋杀,减少因投保人寿保险而产生的风险。

因而,大陆法系国家大多规定,投保人投保人身保险,如经被保险人同意,则具有保险利益。也有的国家采取“法定主义原则”,即通过法律列明一定范围的亲属之间或具有一定法律关系的人,具有保险利益。还有的国家将上述几种方式结合起来,以确认是否具有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

依照国际惯例,个人投保的人身保险,其保险利益一般表现为:第一,本人。投保人为自己的生命、身体、健康投保,具有保险利益;第二,一定范围内的亲属。一般认为,夫妻之间、父母子女之间相互具有保险利益;第三,被抚养人对抚养人具有保险利益;第四,债权人对债务人具有保险利益。该项保险利益以债务人实际承担的债务为限;第五,本人对为其管理财产或具有其他利益关系的人具有保险利益。团体保险中,团体对被保险人的保险利益,大多按照第五种情况进行确定。根据我国现行《保险法》的规定,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因此,我国团体保险的保险利益的存在与否,是以该团体是否在投保时征得其成员的同意为条件进行判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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