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医疗保险合同的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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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医疗保险合同的特征

商业医疗保险合同,除了具有一般的法律特征之外,还具有自身独有的特征。

1.保障性

医疗保险合同的保障性表现在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一经达成协议,保险合同从约定生效时起到终止时的整个期间,投保人的医疗风险都受到保险人的保障,投保人患病所致医疗费用支出一旦发生,保险人必须承担经济赔偿或给付保险金义务。医疗保险合同的保障性特点,就个别医疗保险合同而言,是偶然性决定的。但是根据大数法则,就医疗保险合同所保障的投保人整体利益来看,整个投保人群患病却是必然的,危重病、慢性病及恶性肿瘤患者的巨额医疗费用支出不可能完全避免,从这个意义来讲,医疗保险合同的保障性是绝对的。因此,保障性是医疗保险合同的基本特性。

2.附和性

附和合同是指一方当事人就合同的主要内容事先印好标准合同条款供另一方当事人选择,另一方当事人只能作取舍的决定,无权拟定合同的条文。医疗保险合同是附和合同,因为保险合同的基本条款和费率都是由保险人事先拟定好的,投保人只能决定是否接受这些条款,而不能要求修改这些条款。

3.承诺性

医疗保险合同是承诺合同,即是指签订合同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即达成协议时,保险合同即告成立。医疗保险合同一经订立,从投保人缴纳保险费开始,保险机构就须履行其偿付的承诺。承诺在法律上有其强制性。例如:白血病患者在未确诊之前参保,参保之后才诊断为白血病,并已经履行合同规定的一切义务,此时不管其今后的医疗费用支出多少,保险人都应履行其偿付的责任。

4.射幸性

射幸性是指保险合同的效果在订阅时不能确定的合同,即合同当事人的履约有赖于偶然事件的发生。这个特点是针对单个合同而言的。商业医疗保险合同是一种典型的射幸合同。投保人根据保险合同支付保险费的义务是确定的,而保险人的义务是否履行取决于偶然的不确定的保险事故是否发生。

5.双务性

合同双方当事人相互都有义务,称为双务合同。在双务合同中,当事人双方的义务与他们所享有的权利,是相互关联和互为因果的。因此,在商业医疗保险合同中,投保人或投保单位只有履行了缴费义务后,才具有医疗费用偿付的权利;而保险人在收取投保人或单位缴纳的保险费以后,必须履行医疗保险合同规定的偿付投保人医疗费用支出的义务。所以商业保险合同即是双务合同也是有偿的合同。

6.诚信性

商业医疗保险合同的诚信性是指签订医疗保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都必须诚实无保留地将有关订约的有关情况和条件告诉对方,以便双方在真实的基础上考虑决定是否达成协议。因此,诚信是签订医疗保险合同的关键。投保单位对于订立医疗保险合同的重要事项,即凡是影响保险机构决定是否承保或与订定保险费率有关的事实,都必须如实告知。否则,会影响医疗保险合同的效力。因此,以最大诚信订立合同是一条公认的、合同双方必须遵守的基本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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