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出业务的会计处理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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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出业务的会计处理原则

1.根据权责发生制进行会计处理

《企业会计准则第26号——再保险合同》要求,对于分出业务,再保险分出人应当在确认原保险合同保费收入的当期,按照相关再保险合同的约定,计算确定分出保费、应向再保险接受人摊回的分保费用,计入当期损益;在提取原保险合同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未决赔款准备金、寿险责任准备金、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的当期,按照相关再保险合同的约定,确认相应的应收分保准备金资产;在确定支付赔付款项金额或实际发生理赔费用的当期,按照相关再保险合同的约定,计算确定应向再保险接受人摊回的赔付成本等。改变了目前实务中分保分出人根据分保账单确认分出业务相关收支的做法。

2.将再保险业务与原保险业务独立处理

再保险的实质是风险转移,是原保险人以支付分保费为代价通过再保险合同把原来承担的风

险的一部分转移给再保险人,并没有也不能因此而减少对保单持有人所承担的保险责任。因此,再保险分出人通常没有权利将应从再保险接受人收取的金额与应支付给直接投保人的金额相抵消,再保险分出人不应当将再保险合同形成的资产与有关原保险合同形成的负债相互抵消,也不应当将再保险合同形成的收入或费用与有关原保险合同形成的费用或收入相互抵消。分出公司应分别根据原保险合同和再保险合同单独进行总额列报,总额列报可以更清楚地说明再保险分出人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以及相关的收益和费用。总额列报对于保险分出人的影响包括以下几个。

①保险合同准备金不得以分保后的净额列报。

②保险合同保费收入不得以扣除分出保费后的净额列报。

③原保险合同费用不得以扣除摊回分保费用后的净额列报。

④保险合同赔付成本不得以扣除摊回赔付成本后的净额列报。

3.保险合同债权、债务不得抵消

为真实、准确地反映资产和负债,再保险合同形成的债权、债务应单独确认、计量和报告,不得将再保险合同产生的债权和债务相互抵消。这一原则有以下两层含义。

①再保险分出人可能同时又是再保险接受人。同一再保险合同的分出人和分入人同时有分出和分入业务时,分出与分入业务分别形成的债权、债务应单独确认,不得相互抵消,不得以抵消后的净额列报。即再保险合同双方应按照自己在不同再保险合同中所处的不同角色,分别确认其对对方的债权和债务。

②同一笔分保业务产生的债权和债务不得相互抵消。对于一笔分保业务,再保险分出人对再保险接受人会同时产生应收分保账款和应付分保账款。再保险分出人应将其单独列示,不得相互抵消。

但如果债权和债务的结算时点相同或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可以抵消,则再保险合同产生的债权和债务可以相互抵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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