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保险的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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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时再保险临时再保险是保险市场上最早使用的一种再保险形式。它是指由于业务发展的需要,分出公司与分入公司根据各自情况洽商分保条件和费率,而临时达成的再保险协议。临时再保险的特点在于:
中国再保险分析
第一,自由选择度大。临时再保险关系中的双方对每笔再保险业务的分出和分入都有自由选择的权利。分出公司对于业务是否要安排再保险,分出金额多少,选择的险别和费率条件都可以根据自身所承受的危险责任累积程度以及自留额的多少来决定,同样分入公司是否接受,接受多少,是否需调整再保险的条件,也完全可以视业务的性质,本身可承担的能力以及已接受业务的责任累积,自主决定灵活洽商,无任何强制约束。
第二,适应性较强。临时再保险以一张保险单或一个危险单位为基础逐笔协议,业务条件清楚,适应性强。它不仅对于高风险的业务,诸如石油勘探责任险、航空险、地震、洪水以及战争险都是适用的,而且为超过合同限额以及合同除外的业务安排也提供了分散风险的渠道,另外对于新开办的,数量少、业务不稳定或规律性较难掌握的业务也创造了责任分担的条件。采用临时再保险形式分保时,既可按比例责任分保,也可按非比例方式分配分出公司与分入公司的责任,具体有成数临时再保险、溢额临时再保险和超额赔款临时再保险,可见其适应性较强。
第三,逐笔审查,手续繁琐。尽管临时再保险可以通过电话、电报、电传或信件方式协议再保险条件以及相互承担的责任,但分出公司一方往往需要等到分入公司作出肯定答复后,方才可以确定自身最终担负的危险责任。分入公司即再保险人也需仔细审核后,才能决定接受多大百分比或多大金额的分保业务。至于合同条件的更改,也需征得再保险人的同意,只有在再保险人正式复证后,合同才成立。有时再保险分出公司往往要联系数家再保险分入公司,将业务安排妥当后,才能承保原保险业务,这往往会使其处于不利的竞争地位。至今临时再保险形式仍在世界保险市场上得到运用。
固定再保险
合同这是保险分出公司与再保险分入公司确立固定的再保险关系,并通过合同的方式规定一定时期内再保险项目,双方所必须遵守的条件以及各自的权利与义务。再保险合同与保险合同一样,也是一种法律协议,一经签订,双方都必须按合同规定的再保险具体方式与限额、承保范围和手续费、账单发送、赔款给付、责任期限以及使用币种等事项,严格执行。
固定再保险合同,是一种长期性的再保险协议,在一定时期内连续有效,如一方想终止合同,必须在规定期限内通知对方,否则合同继续有效。规定期限多为每年年底前3个月,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于年底终止合同。合同解除后,原分保业务未满期的责任仍继续有效,直至自然满期为止。由于固定再保险合同的长期性,使原保险人在合同期间的经营活动有了较大的灵活性,可扩大承保规模而无需逐笔洽商,同时有了固定再保险合同,确保了原保险人危险责任的及时转嫁,从而获得了稳定的经营条件。再保险分入公司通过固定再保险合同,也能获得数量较多、危险较为分散的整批保险业务。固定合同再保险是国际再保险市场上运用最广泛的再保险形式。
合同再保险可分为自动再保险合同、半自由再保险合同和自由再保险合同。自动再保险合同指在合同有效期间,分出公司将其所承接的保险业务全都要自动地按规定比例分给再保险分入公司,双方均不得有所选择。每月末分出公司要结算当月应交的再保险费和应分摊的赔款以及应付的赔款准备金。这种合同多为一年,但常自动延续更长时间。
半自由再保险合同,通常指在合同有效期间,分出公司有权就个别保单决定是否分保,而再保险分入公司则要接受分出公司的业务。少数半自由再保险合同,则是分出公司有将每一保险单分出的义务,而再保险公司则有选择拒绝接受的权利,但必须于一定时期内通知分出公司。
自由再保险合同,指双方虽有再保险合同,但均无自动性分入、分出的约束性,而是可以根据各自的需要决定,但分出公司必须将每一项提供分出的业务,个别通知分入公司,再保险分入公司接到通知可自主决定是否接受,如不愿承担分保责任,应立即回复分出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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