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受益权的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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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首语:于今腐草无萤火,终古垂杨有暮鸦。本文由小常识网(cha138.com)小编为大家整理,主要介绍了保险受益权的取得相关的知识,希望对你有一定的参考价值。
保险受益权的取得(一)取得保险受益权的一般要求
保险受益人在本质上是第三人利益合同中的受益第三人,而由于受益第三人并非合同当事人,其仅获取利益,所以法律对其行为能力并无限制。无行为能力和行为能力欠缺的自然人、法人或是非法人团体都可以作为受益第三人。这同样适用于保险合同的受益人。而且该受益第三人并非必须于合同成立时即为特定,也就是说他既可以是缔结合同时已存在之人,也可以是未来可产生之人,这样胎儿和设立中的法人都可以成为保险受益人。但如果是未来可产生之人,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必须将第三人予以特定的方法确定。
(二)取得保险受益权的要件
受益人产生的要件有二:一是要有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存在。因为第三人利益合同本质上只不过是在基本合同中附加“第三人利益约款”。如果基础合同不存在,第三人便没有任何强制执行的合同权利。同样,成为保险受益人的前提是保险合同依法有效成立,如果保险合同本身就无效或已被撤销,则关于保险受益人的约款也就自然无效了。二是合同当事人须有使第三人直接取得权利的意思。具体到保险受益人,则需要保险合同当事人有使其享有保险金给付请求权的意思。而这种意思表示是通过对受益人的指定来实现的。
1.受益人的指定权由谁享有
保险受益人由谁来指定,各国在立法上大致有两种处理方法。一种做法是由投保人来指定受益人,以美国、日本为代表。另一种是由被保险人来指定,以英国为代表。而我国《保险法》第61条规定:“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从表面看来,该规定在将指定权赋予了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同时还赋予了被保险人以同意权,因而有些学者便得出了“受益人指定的最终决定权归被保险人”的结论。
然而笔者认为,上述结论对我国保险法第61条的理解稍显偏颇。一方面,从理论上讲,被保险人是保险合同的关系人,投保人为保险合同的当事人。而正如上文所述,保险受益权的理论基础是第三人利益合同,有权利赋予合同外第三人权利的主体当然是作为保险合同当事人的投保人,而并非是被保险人。但由于保险合同的特殊性,即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人的寿命和身体,所以为了防范道德风险,法律赋予被保险人以同意权,同意权的行使是防范道德风险的中坚,比保险人在承保过程中通过核保对防范道德风险所起的作用更为明显,因为被保险人才是对自己生命最负责之人。这样被保险人同意权的行使与保险人在承保过程中的核保构成了实体与程序上的双重防范,两者的有机结合才能达到防范道德风险发生的根本目的(P348)。另一方面,在实践中,投保人之所以订立保险合同并交纳保费,为的是实现他自己使合同外第三人受益的意图,如果由被保险人来指定受益人,而指定出的第三人却不是投保人所期望的人,这样投保人最初的投保意愿就不能得到满足,那么他还会交纳保费订立该保险合同吗?所以,实质上享有受益人指定权的是投保人,被保险人享有的只是同意权,而并非指定权。
2.受益人的指定方式
对于受益人的指定方式,即如何在保险合同中记载受益人,各国保险法的规定各不相同,但大致可分为两类,列举式指定法和概括式指定法。列举式指定受益人是将受益人的姓名一一明确列举在投保单上。概括式指定受益人是将若干人作为一个团体指定为受益人,如“被保险人的子女”等。
上述两种指定方法各有利弊。列举式指定受益人有利于清楚界定受益人范围,但容易遗漏个别成员。概括式指定受益人有利于避免遗漏受益人的个别成员,如被保险人的子女中在保单签发后出生的子女。但是,它有三个弊端:一是保险人在支付保险金前必须确定受益人的所有成员,这无疑加重了他的负担;二是保险金给付时受益人的构成与投保时相比可能会有变化,导致受益人的成员难以确定;三是有关称呼的确切含义可能产生歧义,容易产生受益人权属纠纷。
3.指定受益人缺位
如上所述,指定是受益人产生的主要方式,但如果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没有指定受益人、指定受益人没有效力或指定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的,应当如何处理呢?各国在立法上并不相同。有推定投保人为受益人的,如美国、德国,有推定被保险人为受益人,如我国台湾地区和我国,也有推定投保人或投保人的法定继承人为受益人,如日本。
笔者认为,保险受益人之所以能取得受益权,完全是因为作为保险合同当事人的投保人有使第三人受益的意愿,而且此意愿必定会以其意思表示的方式通过指定受益人的方法确定下来。如果投保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还没有指定受益人,那么就可以明显的看出,事实上他并没有使任何第三人受益的意愿,所以该保险合同一定是为其自己的利益而订立的,所以此时,投保人才是真正的受益人。而如果投保人曾经指定过受益人,只是由于某些因素使得指定无效,或是其指定的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的,此时我们可以看出他确实有使某个确定的第三人受益的意愿,但由于在程序上或是行使条件上存在瑕疵使得其意愿无法实现。因为受益第三人应当是特定的,即投保人愿意使张某受益,但他未必愿使张某的家属受益,所以当张某不能如其所愿受益时,如果投保人又有使其他人受益的意愿,他自然会再次指定新的受益人,而如果他并没有重新指定受益人,那么说明他已经打消了使第三人受益的念头,进而使自己受益,如投保人死亡的,其法定继承人理当成为受益人。基于以上分析,笔者认为,在指定受益人缺位的问题上,日本的推定投保人或投保人的法定继承人为受益人的做法较为合理,值得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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