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受益权的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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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首语:一年好景君须记,最是橙黄橘绿时。本文由小常识网(cha138.com)小编为大家整理,主要介绍了保险受益权的主体相关的知识,希望对你有一定的参考价值。

保险受益权的主体

保险受益权的主体为保险受益人,是指由被保险人或者由投保人在保险合同中指定的,于保险事故发生时,享有保险金给付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指定的其他第三人都可以是受益人。

那么,保险受益人制度是否仅适用于人身保险中呢?即在财产保险中可否适用受益人制度呢?

一些学者认为保险受益人制度也可以在财产保险中适用。他们认为,在财产保险中,被保险人以自己的财产设立保险,并指定第三人为受益人,实质上是为第三人设定权利的行为,没有损及他人的利益,应该在法律上得到允许.我国台湾保险实务界以及法院通说均认为保险受益人制度可以在财产保险中适用。

一些学者则认为在财产保险中不发生受益人问题,财产保险中的被保险人即是受益人.他们认为受益人制度应该只有在人身保险中才有用武之地。因为受益人是由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指定而享有保险金给付请求权的人。在财产保险中,被保险人因为保险事故的发生而受有财产上的损害,被保险人对于保险人即产生了保险金给付请求权。被保险人事先将该权利约定由第三人行使,只不过是一种债权让与,并不需要另设保险受益人的制度。而在人身保险中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条件的情况下,因为以被保险人的死亡为保险事故的发生。当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无法向保险人行使保险金给付请求权,故有必要特设保险受益人的制度。受益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原始取得保险金给付请求的权利,而并非继受取得该权利。

我国《保险法》第21条的规定也在立法上明确了受益人只存在于人身保险合同中。

笔者认为保险受益人制度也可以在财产保险中适用。上述认为受益人制度只能在人身保险中适用的理由是不充分的:首先,债权让与,是指不改变合同的内容,债权人通过与第三人订立合同将债权的全部或部分移转于第三人。债权让与的效力之一就是债权由让与人移转给受让人。如果说在财产保险中,被保险人事先将保险金给付请求权约定由第三人行使是一种债权让与的话,则由第三人取得保险金给付请求权,被保险人失去保险金给付请求权。而事实上,所谓被保险人,是在保险事故发生时,遭受损害,享有保险金给付请求权的人。即财产保险中的被保险人并不会因为指定了受益人而失去其固有的保险金给付请求权,此时,财产保险中的受益人,被保险人都享有保险金给付请求权,产生两个主体享有保险金给付请求权的情况。当一方行使保险金给付请求权获得满足时,另一方的保险金给付请求权自动消灭。因此在财产保险中,被保险人事先将保险金给付请求权约定由第三人行使并不是一种债权让与。显然,以财产保险中,被保险人事先将保险金给付请求权约定由第三人行使,可以用债权让与制度来加以调整,来否认受益人制度在财产保险中存在的可能性是没有说服力的。

其次,诚然在财产保险中,发生保险事故时,一般是只有财产遭受损失,而被保险人依然健在,不影响其行使保险金给付请求权,但是万一被保险人不幸在保险事故中同保险财产一起丧身呢?那么此时被保险人也无法向保险人行使保险金给付请求权,需要特设受益人制度来行使这个权利。因此不能说受益人制度在财产保险中没有存在的必要。

其实,投保人、被保险人指定第三人为受益人,实质是为第三人设定权利的行为,是投保人、被保险人处分自己的私权,没有损及其他人的利益,立法上应该允许。因此,在财产保险合同中,如果被保险人以自己的财产设立保险,并指定第三人为受益人,并无什么不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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