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代理合同的订立、变更和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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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代理合同的订立、变更和终止(一)保险代理合同的订立
1.订立的程序。保险代理合同是保险代理人和保险人在平等的基础上。通过协商达成的协议。在协商的过程中。保险代理人或保险人提出要约。双方就代理权限、代理险种、代理范围以及代理手续费等项目进行协商。并在意见达成一致的前提下。签订保险代理合同。一般而言。保险人负责拟定代理合同的主要内容。保险代理人如对保险人列出的合同的主要内容和事项表示满意。则作出同意的答复。保险代理合同即告生效。要约与承诺是订立合同的两个阶段。被要约人对要约人的要约可以接受也可以拒绝。所以要约并不构成对被要约人的约束。
2.订立的原则。
(1)最大诚信原则。即保险代理人与保险公司签订代理合同的真实目的确实是为了代理保险业务以取得手续费收入。保险公司也确实是为了依靠保险代理人销售其保险产品。而不是为了其他目的而用欺骗或违法的手段签订合同。
(2)合法性原则。一是签订保险代理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合同主体)必须具备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二是保险代理合同所规定的保险代理行为(合同客体)必须符合国家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三是保险代理合同的内容必须真实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3)自愿平等原则。即保险代理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的地位平等。在双方自愿、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代理合同。而不能采用威逼、胁迫等手段迫使对方签订代理合同。
(4)对价有偿原则。保险代理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交易关系是提供服务和支付报酬的关系。是服务与货币的交换关系。有别于一般经济合同的等价有偿关系。
(5)书面形式原则。保险代理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用无歧义的文字明确表述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的规定。凡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而以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一般被认为不成立或无效。在司法实践中。如果当事人已履行了口头形式的经济合同。则被认为该合同已成立或有效。
3.订立后的法律效力。合同的法律效力是指合同依法成立后发生的法律后果。合同不是法律。而是由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但它一旦依法成立后就受法律保护。产生法律上的效力。保险代理合同订立后的法律效力表现在:
(1)在保险代理合同的当事人之问产生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
(2)保险代理合同具有法律强制约束力。即当事人各方都要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任何一方不履行合同的都应该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3)保险代理合同是处理合同纠纷的依据。合同是据以确定当事人权利、义务和责任的法律依据。合同当事人发生争议时。应以合同内容为依据进行协商、调解、仲裁或提起诉讼。当然。合同的订立并不意味着一定受到法律保护。如果保险代理合同主体、内容及订立程序等有不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则属于无效合同。保险合同无效与其他类型的合同无效是基本一样的。
(二)保险代理合同的变更
保险代理合同的变更是指在订立代理合同后。当事人一方根据情况的变化并依据法定的程序对原代理合同的某些条款进行修改和补充。保险代理合同依法成立。具有法律的严肃性和约束力。当事人双方不得擅自变更和解除代理合同。但是出于客观情况和合同当事人的需要的变化。原代理合同可以进行必要的修改和补充。保险代理合同的变更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主体的变更和内容的变更。而内容的变更比主体的变更更容易发生。
1.保险代理合同主体的变更
保险代理合同主体的变更即保险人的变更和保险代理人的变更。
(1)保险人的变更。保险公司合并、分立、解散等事由的出现将导致代理合同主体的变更。从我国目前状况来看。由于保险人合并、分立而导致保险人变更的情况并不多见。但是随着保险市场竞争的进一步加剧。保险公司的合并、分立乃至破产等情形的发生将可能增加。
(2)保险代理人的变更。
保险代理人的变更主要指法人保险代理人的变更。即保险代理公司因合并。分立而引起的代理合同主体的变更。保险人和保险代理人发生合并、分立等变更后。必须经新设公司及另一方当事人同意后方可变更代理合同;但因主体变更的代理合同。在一般情况下很少发生。
2.保险代理合同内容的变更
保险代理合同内容的变更主要是指当事人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变更。主要表现为代理合同条款事项的具体变更。即代理期限、手续费支付标准和方式、代理权限、代理险种、保险费支付方式等约定事项的变更。例如。保险人在开始选择保险代理人时。通常比较谨慎。对代理人的授权范围较窄。有的只准其代理销售保险单、收取保险费。而很少授权其协助办理损失查勘和理赔。随着代理关系的深入及对保险代理人行为能力有更深入的了解之后。保险人可以通过变更代理合同。扩大代理的权限范围并适当增加代理手续费、改变保险费交付方式等。此外。不同保险代理人要求合同内容的变更往往集中在代理手续费的支付标准上。而专业保险代理人除关心代理人手续费标准外。同时也关心代理业务范围和代理险种。
(三)保险代理合同的终止
保险代理合同的终止是指合同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再继续。合同主体之间法律关系消失。不再承担任何责任;保险代理合同的终止形式同样包括自然终止和解除两大类。
1.自然终止。自然终止是指保险代理期限届满时。由于双方不再续订代理合同而使代理权自行终止。合同的法律效力自行消灭的法律事实。
2.解除。保险代理合同的解除是指在保险代理合同有效期限内。合同一方当事人依照法律或约定行使解除权。提前终止合同效力的法律行为。合同的解除是合同一方当事人的意愿。但却是合同双方当事人均享有的权利。保险代理合同的解除可以分以下两种:
(1)约定解除。约定解除是指合同当事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约定在某项事项发生时。任何一方都可以行使解除权。使合同效力消灭。例如。在代理合同有效期内。双方已达成解除合同的书面协议。规定如果保险代理人在一定时间内不能完成事先约定的最低数量的代理业务额。则保险人有权行使解除权。解除代理合同。
(2)法定解除。法定解除是指当依照法律规定的解除事项出现时。合同一方当事人或双方当事人都有权或自觉解除合同。法定解除包括以下几种情况:
①由于国家政策、法令、计划的变更使保险代理合同失去依据或合同内容与新的变更相违背。则当事人双方必须自觉解除合同;
②合同当事人的一方因不可抗力而无法履行代理合同的义务或一方关闭、停业、分立、合并。则另一方有权解除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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