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业法的形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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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业法的形成

保险作为经济补偿、分散危险、消化损失的制度,对社会经济的发展和人民生活的安定具有不可替代的地位和作用。因此,世界各国包括实行自由经济的国家,无不对保险业进行监管。

保险监管是指一个国家对本国保险业的监督和管理。一个国家的保险监管制度通常由两大部分构成:一是国家制定有关保险法规,规定监管的内容与权力机构;二是国家专司保险监管职能的机构依据法律或行政授权对保险业进行行政管理,以保证保险法规的贯彻执行。

保险监管始于16世纪后半期。此前,无论是保险公司的设立,还是保险合同的缔结,皆依自由竞争的原则进行,国家不强行干预。随着经济的发展,保险在西方各主要资本主义国家得以发展和繁荣,被人们视为有利可图的行业,纷纷进入该领域进行投机经营。随着竞争的激化,保险业出现了混乱无序的局面,由此给被保险人乃至社会带来极大的危害。据此,一些国家开始干预保险业,通过保险立法或成立专门机构对保险业实施监管。

最早建立保险监管制度的国家是保险业最先发展起来的英国。1575年英国成立了保险商会。当时的英国政府要求海上保险单必须向该商会办理登记。这是政府对保险业进行管理的开端。1720年,英国女王特许皇家交易保险公司和伦敦保险公司两家保险公司统一经营海上保险,其他保险公司不得涉足。到了18世纪40年代,为了区分赌博与正常的保险业务,英国又颁布了禁止赌博性保险的法律,从而产生了“保险利益”这一重要概念。这都被视为政府干预保险并对之进行管理的先例。

随着保险业的不断发展和变化,保险监管法规也在进行不断地修改和完善。英国是世界上保险立法发展较早的国家之一。其自1870年制定《寿险公司法》后,于1909年将其有关规定扩展到其他险种,推出《保险公司法》,后来又经修订。现行的保险业法是引入欧共体指令后的1982年的《保险公司法》。除了上述法律外,英国还有1981年颁布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1983年颁布的《保险公司(账务和报表)管理条例》,1977年颁布的《保险经纪人法》和1975年颁布的《被保险人保护法》等。

保险业法,又称保险监管法,是指调整国家对保险业进行管理过程中所形成的权利与义务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体。保险监管法规作为保险法律体系的一个组成部分,一般是以保险单行法规的形式出现。有些国家按保险监管的不同内容分别立法,构成保险监管法体系,例如,英国、日本等;有些国家和地区则将保险监管法与保险合同法合并立法,例如,中国及中国台湾地区等。

日本的保险监管法与英国相比另具特色,除了自成体系外,还在监管的广度上有所突破,其具体内容由保险业法、有关外国保险业者的法律、有关监督保险展业的法律和有关财产保险费率计算团体的法律等四大部分构成。日本现行的保险业法是1996年颁布实施的新的《保险业法》。该法对原有的保险业法的内容作了较大的修订。这些修订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

(1)放宽限制,促进市场自由化和竞争。具体表现为打破财寿险界限,允许财寿险公司通过子公司的方式进入对方主要市场;调整市场主体的组织结构,允许相互保险公司发行公司债券以及转制为股份公司;改革保险营销制度,在不损害投保人利益的前提下,允许代理人实行多重注册制度。

(2)撤销和放宽资金运用上限,允许损害保险的费率逐步实现自由化和市场化。

(3)正视经营安全,加强预测和防范交易危险。其包括引进最低偿付能力标准制度,对保险公司的财务状况实行预先警戒;扩大保险公司资本金规模,提高设立保险公司的最低资本金的限额;保险公司可以根据情况主动削减承保金额,调整负债比率。

(4)切实维护投保人的利益。包括设立投保人保护基金制度,对接受破产公司保险合同的救助公司提供资金援助;逐步改变对保险公司资产负债和审议情况实行的不公开做法,加强对保险公司经营和财务状况的透明度,包括投保人和社会各界对保险公司的监督等。

与上述国家不同的是,美国的保险监管法由各州自行制定,负责协调各州保险立法的全国保险监督官协会只是定期召开会议,讨论修改各州保险法规,并拟定样板法律和条例,供各州保险立法时参考,并没有一个适用于美国各州的联邦保险监管法。

尽管各国保险监管法规表现的形式不尽相同,但其内容基本一致,主要包括:①保险业务许可,②保险企业的组织形式,③最低偿付能力,④保险准备金,⑤再保险安排,⑥保险资金的运用,⑦保险企业的资产评估,⑧会计制度,⑨审计制度,⑩财务报表,⑩破产和清算,⑥保险中介人的管理等法律规定。

我国保险监督法的制定较晚,但发展较快。20世纪80年代初,为适应保险业恢复初期的发展需要,我国于1985年颁布了新中国成立以来第一部保险业法规,即《保险企业管理暂行条例》。该条例对当时的保险监管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该条例属于临时陛、行政性管理措施,法律效力不明显。该条例对保险企业的设立及其经营、财务等方面均无具体规定,对当时全国唯一的保险公司即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的垄断性过分保护,缺乏对外资保险企业、保险中介人的管理规定。1995年颁布了《保险法》,该法是一部将保险合同法与保险业法合二为一的法律,立法重点被放在对于保险业的法律监管上,因此,在保险监管方面作了比较充分的规定。与此相配套的保险监管方面的规范性法律文件还有1992年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上海外资保险机构暂行管理办法》,1996年颁布的《保险管理暂行规定》,1997年颁布的《保险代理人管理规定(试行)》和1998年颁布的《保险经纪人管理规定(试行)》等。中国保监会成立后,开始频繁地制定、修改涉及保险人营业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中国保险监管法律制度渐趋规范化、体系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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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保险业法的体系

我国保险业法的体系我国《保险法》是一部综合性保险法典,集保险合同法及保险业法于一体。其中的第三章、第四章、第五章和第六章构成现行保险业法的主要内容。中国人民银行于1997年颁布《保险代理人管理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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