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保险监管的主要内容和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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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再保险的监管,既不能限制到再保险业的发展,又必须防止因再保险公司营运不良而对原保险公司以及整个金融市场带来冲击。为此,国际上根据各自的情况,对再保险采取了不同的监管内容和形式。第一种类型是.在内容和形式上对再保险的监管都与对原保险公司的监管相同。韩国就是这种类型的国家。韩国对再保险的监管始于1998年,由负责监管整个金融市场的金融监管服务处(TheFinancialSupervisoryService)负责实施。监管的形式分为规则性检查(全面定期的检查)和目标性检查(不定期的检查)两种,监管的内容主要包括市场准人许可证制度、财务及监管报告制度、资产管理的限制指标、公司偿付能力要求等等。笔者认为,国家在对原保险公司与再保险公司采用相同的监管内容、监管形式和监管手段时,即使在执行上和操作上做到一视同仁,也难以针对再保险公司所特有的实际问题实行监管,从而去引导再保险公司规范、健康地发展。

第二种类型是保险监管部门把对再保险的监管和对原保险的监管区别对待。德国就是这种类型的国家。德国对再保险的监管主要通过《德国保险监督法》实施,由德国金融联邦监督院负责实施。2004年7月5日通过、历经11次修改的《德国保险监督法》就有专门的章节对再保险监管进行规范。对再保险公司法人形式、再保险监督内容、监管部门的权力等等,该法律都分别予以明确。与韩国类似,德国对再保险监管的重点也着重在公司财务状况方面.但德国更强调再保险公司内部抗风险结构与再保险业务的协调性、再保险公司保险技术准备金的提取比例等等。另外,《德国保险监督法》还赋予执法部门极高的权力。监督部门对不符合要求的再保险公司责令改进,提出建议.而且还可以终止直接责任人的权力,将其调离管理岗位。随着欧盟一体化步伐的加快.欧盟内部法律框架也在进一步寻求统一。为了使德国国内对再保险监管与欧盟委员会对国际再保险监管的方针相一致.德国联邦议会于2004年11月26日通过了《保险监督法补充意见》。可以预见,未来德国国内对再保险的监管可能将与欧盟其他成员国采取相同的监管内容和形式,即采取欧盟委员会统一的国际再保险监管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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