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合同争议的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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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争议的法律规定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对保险合同纠纷的管辖法院作了明确的规定:“因保险
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
讼,如果保险标的物是运输工具或者运输中的货物,由被告住所地或者运输工具登记注册
地、运输目的地、保险事故发生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只有上述有关
法院有权审理保险合同纠纷。由于拥有管辖权的法院在两个以上,因此,保险合同的主体可
以在以上所列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范围内、在书面合同中选择管辖法院,一旦发生纠纷,应
到合同中约定的管辖法院提起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实行先调解后审判、两审终审制,如调解成功,要形成调解书,由审
判人员和书记员签名并盖人民法院的印章。如调解不成功,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并作出判决
书。不服一审法院判决的可以在法定的上诉期内上诉至高一级人民法院进行再审。第二审判
决为最终判决。当事人对已生效的调解书或判决书必须执行。一方不执行的,对方当事人有
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对第二审判决还不服的,只能通过申诉和抗诉程序,但不影响第二审判决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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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利解释原则从不利解释原则的历史渊源以及相关法律规定来看,只有当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对保险合同条款的解释存在争议时,才有采取不利保险人解释原则的必要。产生争议的原因就在于合同条款的疑义性,即合同解释的不
我国人身保险合同中复效条款的法律规定《保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依照前条规定合同效力中止的,经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在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后,合同效力恢复。但是,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二年内双方未达
无效保险合同的法律后果因保险合同的无效而导致的法律后果可以类推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我国合同法第56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第58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该
重复保险合同的效力及法律后果重复保险合同的效力如何,各国法律规定不尽相同。我国《保险法》第39条第2款规定:“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的部分无效。”这种不区分投保人主观上的善意和
保险合同争议的处理方法由于保险合同比较特殊,主体之间的争议不仅产生于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有时还会产生于投保人与被保险人、被保险人与受益人及上述主体与第三人之间。争议所反映出的问题非常复杂,专业性很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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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法》中国《保险法》第31条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作为惟一在中国保险法中明确列明的解释原
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由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从下列两种方式中选择一种:一、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 仲裁委员会仲裁;二、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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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解除的方式保险合同的解除是一种法律行为,其形式有以下两种:1.法定解除法定解除是法律赋予合同当事人的一种单方解除权。《保险法》第14条强调:“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