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份转让自由的表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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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份转让自由的表现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转让自由作为一项原则,并不是绝对的。亦即在特定情形下,法律对于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转让也设有一定限制。具体表现在:
1.公司设立登记前“股份”转让的限制
公司设立登记是公司成立的必经程序。公司设立登记之前,公司尚未成立,将来是否一定成立,并不肯定。为防止投机,以维护交易安全,并促进公司设立,故立法上禁止其转让。我国台湾《公司法》第163条第1款规定:公司股份之转让,不得以章程禁止或限制之。但非于公司设立登记,不得转让。我国大陆《公司法》对此未明确规定,属于立法遗漏。
需要注意的是,日本《商法典》第190条规定:转让因认股而产生的权利,对公司不发生效力。依其规定,认股人可以转让其因认股而产生的权利,但是这种转让对公司无任何效力。相对于我国台湾公司法禁止转让的规定而言,日本立法在确保公司能够顺利设立的同时,允许转让因认股而产生的权利,采取了比较灵活的态度,从而在确保未来公司利益的同时,维护了认股人的利益,值得我国立法借鉴。另外,依该法第204条第2款的规定,股票发行前转让股份的,对公司亦不发生效力。
2.发起人股份转让的限制
发起人所持股份,在公司设立登记后一定期限内,禁止转让。其立法旨趣在于:防止发起人以发起、组织公司为手段,以获取发起人报酬及特别利益为目的,形成专业发起人的不当行为。事实上,在有的国家,确实存在着以“注册——转让”公司为业的所谓“国际商业公司”。我国台湾《公司法》第163条第2款将该持股期限规定为1年,我国大陆《公司法》第147条第1款将该持股期限规定为3年。
3.公开发行公司董、监事(经理)任期内股份转让的限制
董事、监事被选任时,应当向有关机构或者公司申报其所持股份,并在其任期内,限制转让。其立法旨趣在于防止公开发行股票公司董事或监事巧取名位,而于任期中大量转让其所持股份,从而减少对公司的向心力。不同立法限制对象的范围和程度并不相同,根据我国台湾《公司法》第227条的规定,董监事任期内可以在一定限度内转让其所持股份,但应向主管机关报告;当转让数额超过其选任时所持股份的1/2时,董事、监事当然解任;我国大陆《公司法》第147条第2款,将受限制的人员范围扩大到董事、监事和经理,并且规定上述人员在其任期内不得转让,至于违法转让的后果,则未予规定,属于立法技术上的不足。
4.员工行使新股认购权所承购股份的转让限制
公司发行新股时,公司员工依法享有新股认购权。其行使新股认购权所获得的股份,在一定期限内,禁止转让。原因在于,赋予员工以新股认购权,目的在于使员工能够同公司“同心同德”,致力于公司的发展,如允许其在行使新股认购权后立即将所获得的股份转让,将导致赋予其新股认购权的目的落空。我国台湾《公司法》第267条第6款将此期限规定为2年,我国大陆《公司法》对此未作规定。
5.公司取得自己股份的限制
公司立法原则禁止公司收回、收买或收质自己股份。理由在于:股份有限公司为社团法人,理论上不能同时成为自己的构成人员(股东)。因此,公司设立或发行新股时,不得通过认股而原始取得自己股份。公司成立后,虽然从理论上讲股份已具有财产价值,公司似乎可以继受取得,或将其收为质物,但是,这样一来,由于公司以其资本或法定准备金作为资金来源,购买自己股份,实质上等同于返还了股东的出资,故而有违资本充实和资本维持原则,非法减资,损害公司债权人和广大股东的利益,在一定意义上讲,还在股份被收购股东和其余股东之间造成了事实上的不平等。因此,各国和地区立法原则上禁止公司收回、收买或收质自己股份。
作为禁止公司取得自己股份原则的例外,法律允许在特定情况下,公司合法取得自己股份。这些特定情形包括:(1)特别股回收;(2)员工库藏股;(3)公司因股东行使股份收买请求权而收买其股份;(4)在股东受清算或破产宣告时,抵偿在此之前所欠公司债务;(5)无偿取得;(6)概括性权利继受取得;(7)公司减资时为消除股份而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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