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表决权的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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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表决权的例外一股一权、资本多数决定是公司权力和决策的基本原则。然而,为了更好地保障公司发展和维护股东权益,一些国家的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规定,在一定条件下可以对股东的表决权实行特别政策,即一股一表决权的原则也存在着例外。从各国立法来看,股东表决权的例外主要有无表决权、多表决权、公司自有股份等几方面的情形。
一是无表决权股。是否允许公司设置无表决权股,各国法律规定不一。有些国家立法允许无表决权股存在,如美国大部分州、英国、法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另一些国家不允许发行无表决权股份,如荷兰、比利时;还有一些国家不允许发行普通无表决权股份,但允许发行无表决权的优先股,如德国、奥地利、意大利、丹麦。持有无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尽管丧失了对公司事务进行意思表示的权利,但无表决权股仍然体现了利益与风险相一致的原则,一般均享有其他方面的特殊权利,如在分配股利方面的优先权利、在分配剩余财产方面的优先权利。从我国《公司法》的规定来看,我国不允许发行普通无表决权股,但《公司法》没有禁止公司设置优先股等特殊股份,且财政部2000年12月发布的《企业会计制度》规定了优先股的会计制度,这就意味着我国公司可以发行无表决权的优先股份。
应当指出,无表决权股并不是绝对地在任何事务上均没有表决权,只是在特定情形下限制股东的表决权权利:一是当以无表决权作为对价的优先权利被剥夺或取消期间,股东拥有表决权。如日本《商法》第242条规定,优先分配公司盈余的无表决权的股东,当享受优先分配盈余的议案未在股东年会提出时,自该期股东大会起;当该议案被股东年会否决时,自该期股东大会结束之日起;至做出享受优先分配盈余的议案之时止,拥有表决权。德国《股份公司法》第140条也规定,除表决权外,优先股股东应当享有其他各项权利;但如果在一年内没有支付或没有完全支付优先款项,并且在下一年不能补交拖欠款项,那么优先股在补交之前有表决权。二是对无表决权股东的利益有损害的议案,必须得到无表决权股东的同意。如德国《股份公司法》第141条规定,一项有关废止或限制无表决权股优先权的决议,必须在得到无表决权优先股股份3/4以上的同意后才有效。
二是多表决权股。多表决权股是指一股享有一个以上表决权的股份。设置多表决权股,由于有悖于一股一表决权的基本原则,各国对此的立法态度迥然有别。有的国家不允许多表决权股,如比利时、意大利;有的国家允许多表决权股,但对每股表决权的数额设有限制,如瑞士、荷兰、丹麦和瑞典;有的国家只允许在特定情况下设置多表决权股,如德国《股份公司法》第12条第2项规定,不允许多表决权股,但如果为保护国民经济利益所必需,公司所在地的州一级主管经济的最高行政机构有权允许有例外情况。
三是限制表决权。为了防止拥有较多股份或控股的大股东操纵股东会的表决,压制少数股东,一些国家的公司法或公司章程对大股东投票权进行了限制。这些限制性规定包括:对表决权数量上的限制,即拥有股份数额超过一定比例如5%,其超额部分投票权实行折扣,如8折或5折;对表决权代理的限制,规定受托人的代理表决权不得超过股份总数表决权的一定比例,如3%;表决权的回避,如规定当某些表决事项事关某些股东的特别权益,表决结果可能因此损及公司利益时,该股东应当回避表决。德国《股份公司法》第134条规定,对于一名拥有较多股票的股东,章程可以通过最高金额或分成等级的办法来加以限制;此外,章程还可以规定,将另外一份为了该股东利益而拥有的股票计算在股东所拥有的股票内;对于股东是一个企业的情况,章程和可以规定,把从属于它的、或者是受它支配的、或者是与它联合成一个康采恩的企业的股票,或者是一个第三人为了该企业的利益而拥有的股票,也计算在它的股票内。
在限制股东表决权的制度中,美国伊利诺伊州1870年在制定州宪法时,规定了累积投票规则(cumulativevoting),该规则旋即被州公司法所采用,目前已被各州许可性或强制性采用,并得到了日本等国的仿效。由于股东投票表决的基本原则是一股一票、多数通过的直接投票法,在这种制度下,持有公司多数股权的大股东就完全可以操纵公司的事务,如决定公司的重大问题,选举公司董事等,而中小股东的权益极易受到损害,累积投票法主要是针对董事、监事等公司高级管理者而设立的投票方法。该法规定,当选举两个以上的人选时,每一股所拥有的投票权不是一个,而是与将选出的董事或监事人数相同,股东可以将其全部股份的投票权集中选举一人,也可以分别投票给多人。当中小股东将其表决票集中使用时,就可能选自己中意的董事或监事,而避免大股东垄断全部选举。我国《公司法》对累积投票制没有立法,但中国证监会2002年颁布的《上市公司治理准则》规定,在董事的选举过程中,应充分反映中小股东的意见。股东大会在董事选举中应积极推行累积投票制度;控股股东控股比例在30%以上的上市公司,应当采用累积投票制。采用累积投票制度的上市公司应在公司章程里规定该制度的实施细则。
例如,公司共有100股,其中大股东有59股,选举3名董事,选举规则是每名董事多数票数(每个董事至少得51票)通过。如果不实行累积投票法,那么大股东都能够以59票控制每个董事的选举结果。如果实行累积投票法,每股的表决权是3票,大股东共177票,中小股东共123票,那么大股东最优的方法是将选票一分为二,投给2个候选人88、89票,确保2个董事名额,而中小股东可以通过协商等方式,将其全部选票投给1个董事;如果大股东将选票等分给3个候选人,每人59票,中小股东将选票等分给2个候选人,每人61、62票,那么中小股东就可以选择2个董事。当然,如果中小股东孤立行动,分散投票或弃权,那么大股东也可能把持3个名额;如果大股东有60股以上,中小股东无论如何对策也最多只能选择1个董事。
我国《公司法》对控股股东公司之间的利益冲突交易等问题,没有做出明确规定。1997年财政部颁发《企业会计准则—关联方交易及其交易的披露》首次提出了关联交易问题。同年,中国证监会颁布的《上市公司章程指引》规定,股东大会就关联交易进行表决时,涉及关联交易的各股东,应当回避表决,上述股东所持表决权不应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股东大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交易股东的表决情况。控股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关联交易主要包括:控股股东与公司之间的资产转让、租赁、资金借贷或担保;控股股东与公司共同设立子公司、合营公司等;公司收购或营业转让;实物配股或股权转让等。
四是公司自有股份。各国公司法一般禁止公司持有本公司自己的股份,只在例外情形下才允许公司购买自有股份。对公司取得的这部分股份,各国大都规定不享有表决权。如法国《商事公司法》第217条及其后条文规定了公司购买自己股份的情形;第164条规定,公司不得以自有股份进行表决,计算法定人数时也不应计入这些股份。我国《公司法》原则禁止公司持有自有股份;同时也规定了这一原则的例外,并要求公司依法取得的自有股份必须在10日内注销,但没有明确公司在持有自有股份期间是否就该部分股份享有表决权。
五是公司相互持有股份。对公司之间相互持有股份,如子公司持有母公司的股份,有的国家予以禁止,有的国家未予否定。对于公司相互持有股份,多数国家规定不享有表决权,如日本、丹麦、法国和意大利。我国《公司法》同样没有明确规定相互持股的表决权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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