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名册的其他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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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名册的其他问题1、股东名册的封闭和股权登记日
股东名册上的记载随着股权的转让而处于不断的变化之中。而公司在召开股东大会或者决定盈余分配时,必须保持公司股东的确定性,以便股东大会得以顺利召开,分配方案得以确定并顺利实施。股东名册的封闭和股权登记日制度就是保持公司股东确定性的两种方法,在此一并讨论。所谓股东名册的封闭,是指公司为确定得参加股东大会的人选,或者其他可行使股东权或质权的权利人,而在一定期间停止股东名册的记载。所谓股权登记日,是指公司为确定得参加股东大会的人选,或者其他可行使股东权或质权的权利人而规定的“某个日期”,股权登记日结束时的在册股东为公司股东。
各国一般都有股东名册的封闭和股权登记日的规定。例如《日本商法典》第224之3规定:“公司为确定可行使表决权、接受分配及其他可作为股东或质权人行使权利的人,可以在一定的期间内不变更股东名册的记载,或者把在一定期日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或者质权人视为可以行使其权利的股东或者质权人。”《韩国商法典》第354条作了与《日本商法典》第224之3完全相同的规定。考察日本和韩国商法典的规定,我们可以发现有两个特点:一是两国都同时规定了股东名册封闭和股权登记日制度,任由公司选用或者合并适用;二是该两国关于股东名册的封闭和股权登记日制度都不是强制实行的,其用语是“可以”。
我国现行公司法第145条第3款规定:“股东大会召开前30天内或者公司决定分配股利的基准日前5日内,不得进行前款规定的股东名册的变更登记。”《公司法修改稿》对本款未作任何修改。分析我国公司法的规定,我们可以发现两个不同于其他国家的特征:一是我国公司法只规定了两种情况下股东名册的封闭,而未规定股权登记日制度;二是我国公司法强制规定不得进行股东名册的变更登记,其用语是“不得”。我国现行公司法的规定不妥,理由是:
①我国公司法只规定股东名册封闭而不规定股权登记日的做法与上市公司的实际情况不符。因为,上市公司中,让股份在会前较长一段时间内不经登记地转让,是完全不切实际的。中国证监会发布的《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第34条也规定:“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分配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权的行为时,由董事会决定某一日为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结束时的在册股东为公司股东。”可见公司实践中,上市公司通常采用的恰恰不是股东名册封闭,而是股权登记日的办法。
②公司法的这种规定是没有认识到股权登记日制度优点的结果,且与比较法上的发展趋势背道而驰。股权登记日制度与股东名册封闭制度相比,有不停止股东名册上记载也能确定股东的优点。美国旧的《示范公司法》同时规定了股东名册封闭制度和股权登记日制度,但在修法时考虑到股权登记日的做法更简便,因此《示范公司法修订本》只规定了股权登记日制度而没有再规定股东名册的封闭。
③我国现行公司法用强制性规范规定股东名册封闭和股权登记日制度,干涉了公司的营业自由,在比较法上的依据也不足。综上理由,我国公司法应当参照日本和韩国的规定,同时对股东名册封闭和股权登记日制度作出规定,并由公司自行选择,法律不作强制规定。甚至也可以直接向美国《示范公司法修订本》靠拢,仅规定股权登记日制度。
2、股东名册的查阅
股东名册查阅制度在公司法中意义重大。例如查阅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或股权托管机构制作的股东名册可以确定股权归属及变动等信息;而股东查阅公司制作的股东名册则可以获悉其他股东的姓名、名称和住所,这样股东才可以与其他股东共商公司经营事务,例如请求征集委托书、讨论派生诉讼、讨论管理层提出的建议,等等。股东名册查阅制度的内容应区别不同的股东名册置备主体而作相应的规定。置备股东名册的主体不同,股东名册查阅制度的内容也应有别。对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和股权托管机构制作的股东名册而言,因为这两个机构的登记是股权转让、股权质押等权利变动的生效要件。一经登记,即发生股权转让、股权质押的法律后果,并且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和股权托管机构的登记实际上就是股权变动的公示方式,因此,由这两个机构置备的反映股权登记状况的股东名册理应向社会不特定的人公开。任何人只须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和股权托管机构缴付必要的费用,就可查阅这两个机构置备的股东名册,且无须说明理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作的反映有限公司股权状况的文件,也是有限公司股权变动的公示方式,应向社会不特定的人公开,自不待言。
公司置备的股东名册的法律效力与其他主体置备的股东名册的法律效力,有着很大的不同。其他主体置备的股东名册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而公司置备的股东名册虽然具有前文所述的三种效力,但是这三种效力都仅及于公司和股东(包括名义上的股东和实质上的股东)之间,而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因此公司置备的股东名册不是股权变动的公示方式。正因为不同主体置备的股东名册的法律效力不同,对股东名册的查阅制度也应有所不同。从比较法上来看,关于公司置备的股东名册的查阅制度,有两种立法例:一种是以韩国和日本为代表,规定股东及公司债权人在营业时间内随时可以请求阅览或者誊写股东名册或者其复本。其特点是:
①查阅主体仅限于股东和公司债权人;
②股东和公司债权人查阅股东名册无须说明查阅目的或者其正当性。另一种是以美国和我国台湾为代表,例如台湾《公司法》第210规定规定,股东及公司之债权人得检具利害关系证明文件,指定范围,随时请求查阅或抄录股东名册。其特点是:
①对查阅主体也进行了限定
②查阅股东名册须检具利害关系证明文件,即须有正当目的。这两种立法模式,都突出了公司置备的股东名册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置备的股东名册的区别,具有合理性。但是比较而言,第二种模式更具有合理性。因为公司是以营利为目的的企业法人,有其正常的业务内容,如果不加限制的允许股东和公司债权人查阅股东名册,公司可能会因为股东或者债权人恶意的或者不正当的查阅而不堪其扰。因此,我国公司法应该采取第二种立法模式。
我国现行公司法第101条规定,股份公司应当将股东名册置备于本公司,但是没有对股东名册的查阅制度作出规定。《公司法修改稿》有所改进,规定了“股东有权查阅股东名册”,但也仅仅是这么简单的一句话而已,离完善的股东名册查阅制度仍相去甚远。因此,此次公司法修改仍须参照台湾公司法的规定,对股东名册查阅制度作进一步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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