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代表诉讼的程序性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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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代表诉讼的程序性问题股东代表诉讼的程序与一般民事诉讼中的程序有些不同,其中,主要涉及的是当事人的法律地位问题。在英美法中,由于股东是为公司利益提起诉讼,因而它并不是真正的原告,公司法将股东仅看作是名义上的原告;公司尽管是真正意义上的原告,但由于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不授权或批准该种诉讼,因而,它不能作为原告。公司又是诉讼中的必要的当事人,没有它,诉讼就无法进行,为了,能使法庭作出的判决对公司产生效力,英美法将处于真正原告地位的公司看作是名义上的被告。公司致害人在诉讼中处于被告地位,但它不得与公司一起成为共同被告,因为,致害人与公司之间的利益并不是一致的,而是有着利害冲突的。因而,一般说来,不允许有共同的律师代理公司和致害人双方。另一方面,尽管英国和澳大利亚并未明确区分股东个人诉讼和股东代表诉讼,并且常常允许股东同时提起这两种诉讼。但在美国,从程序上看,人们禁止股东在同一诉讼中将这两种诉讼混合在一起,原告股东亦不得提起个人反诉请求。如果股东提起诉讼以后,其它股东要求介入该种诉讼,法庭是鼓励的,并且,首先提起诉讼的股东的律师通常亦被允许站在原告的立场上对该种诉讼进行控制。
而在大陆法系国家,法律并未明确股东的诉讼性质,也无股东个人诉讼和代表人诉讼的规定,因而,其许多程序性问题不同于英美法系,就其诉之当事人而言,原告股东被作为实质意义上的原告,尽管其诉讼之目的是为了公司之利益。公司在诉讼中既非原告,也非被告,而是一种处于独立地位的诉讼参加人,得于原告之侧参加诉讼。提起代位诉讼股东以外的股东如想参加代位诉讼,原则上法律准许,但如不当的使诉讼迟延及使法院的负担显然大大的增加,则不在此限。(10)此外,日本商法还就代位诉讼的管辖、告知等内容加以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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