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名册的变更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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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名册的变更登记股东名册是确定形式上的股东资格的依据,股东名册上记载的股东“在与公司的关系中”视为股东。股权受让人受让股权后如果没有在股东名册上办理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公司,已如上述。由此可见,股东名册的变更登记对股权的转让人和受让人的利益有着至关重要的影响。本部分就将对与股东名册的变更登记相关的问题进行研究。
1、含义及宗旨
股东名册的变更登记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股东名册变更登记,仅指股权发生变动的情况下进行的股东名册的变更登记。广义的股东名册变更登记,是指对股东名册上的任一记载事项的变更,包括在保持股东同一性的基础上进行的,股东住所的变更、转移,股东改名等为理由的变更登记。本文仅讨论狭义的股东名册变更登记,即外国公司法上的所谓名义更换。
股东名册变更登记制度的宗旨在于,更加稳定的维持、管理股东和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为公司社团性的事务处理提供方便。因为在股东人数众多、股权不断发生变动的公司中,如果没有股东名册及其变更登记制度,公司将很难处理其与股东之间的关系。
2、名义更换的程序
(1)请求权人
请求名义更换的请求权人因公司类型的不同而有所不同。在上市公司和按规定股份已经托管的股份公司中,股东名册的变更登记由证券登记结算公司或托管机构在办理过户登记时同时完成,股权受让人无须再向公司申请名义更换,就享有形式上的股东资格。股份未托管但已发行记名股票的股份公司,记名股票的受让人可以单独请求名义更换,理由在于股票占有的权利推定效力,即持有股票者无须证明自己是真实的权利人就可以被推定为合法的权利人。而有限公司和既未托管股份也未发行股票的股份公司,则需要股权转让人和受让人一同申请名义更换。有限公司在股东名册上更换名义后,尚须变更工商登记,而申请变更工商登记的义务按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须由公司承担。
(2)须提交的材料
记名股票的持有人请求名义更换时,仅须向公司提示股票即可,无须向公司证明取得股票的原因。但是,通过继承、合并等原因取得股权者可以不提示股票,而通过证明权利承继的事实就可申请名义更换。还有,丧失股票者可以除权判决书来代替股票的提示。有限公司股权的转让如果是股东之间的转让,由转让人和受让人共同申请办理即可,无须其他证明材料;但是如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则须提供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的证明和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证明。因继承取得有限公司股权的,须提供继承事实的证明,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3)公司的审查与登记
依据股票占有的权利推定效力,股票的占有人即被推定为合法的持有人。公司如果不能证明持有股票的人为非真实权利人,就不能拒绝更换名义。公司只审查股票本身的真伪,而没有义务调查持有股票者是否为真实的权利人。即使公司为无权利人办理了名义更换,只要公司无恶意或者重大过失,就可以免责。相反,公司以不当的理由拒绝更换名义时,就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并处以罚款等行政制裁。同时,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被不正当的拒绝名义更换的股份取得者仍然取得形式上的股东资格,可对公司行使股东权。有限公司在进行名义更换时,公司也不对当事人的股权转让进行实质审查,公司无正当理由同样不能拒绝名义更换。
3、名义更换的效果
股权受让人等股权的取得者,通过股东名册的变更登记,即取得形式上的股东资格,可以对公司行使股东权。公司也应该将名义更换后的股东名册上的股东视为其股东,向其发放股息,派发新股,发出会议通知等。公司在为这些行为时,如果没有恶意或重大过失,即使股东名册上的股东并非实际上的股东,公司也可以免责。但是,如前所述,股东名册仅具有权利推定效力,而没有最终决定股权归属的效力,因此,即使进行名义更换也并非产生无权利者变成股东的设权性效力。
4、未更换名义的股东的地位
依据股东名册的对抗效力,股权的受让人如未进行名义更换,则不具有形式上的股东资格,不得对公司主张股东权。同时,即使受让人未进行名义更换,受让人仍具有实质上的股东资格,在与公司以外的第三人的关系中可以主张股东权,前已述及。本部分主要讨论两个问题。一是公司能否将未进行名义更换的股份受让人视为股东,二是受让人受让股份后进行名义更换前,股东名册上的股东(转让人)行使股东权而接受盈余分配或者认购新股等利益时,该利益应属于谁。
公司能否将未进行名义更换的股份受让人视为股东?国内学者鲜有论及。韩国公司法中有两种针锋相对的学说,即片面约束说和双方约束说。片面约束说认为,股东名册的对抗效力仅指,未进行名义更换的受让人不得向公司主张自己为股东,但是,如果公司自愿承担风险,将未进行名义更换的受让人视为股东,是可以允许的。双方约束说则认为,不仅未进行名义更换的股东不能主张自己为股东,而且公司也不能认定其为股东。双方约束说更为合理,理由是:首先,从股东平等原则出发,如果允许公司将某一实际股东视为股东,则公司就必须将其他所有的实际股东都视为股东来处理,而这在股东人数众多的公司中很难实现。其次,名义更换的程序非常简单,如果实际股东怠于名义更换,那么法律对怠于行使自己权利的人没有加以特别保护的必要。再次,法律赋予股东名册以对抗效力,并不是只考虑公司的股东事务的方便,而是划一处理多数人的利害关系相互交叉的公司法律关系之意思更强一些。
因此,为了维持以公司为中心的法律关系的全部利害关系人的利益,稳定团体法律关系,公司不能单方面放弃股东名册的对抗效力。最后,双方约束说在比较法上也有明确的依据,例如德国《股份公司法》第67条规定:“在与公司的关系上,只能将股东名册上记载的股东视为股东。”根据这个规定,即使公司知道股东名册上的股东与实际股东不一致,也只能承认股东名册上的股东的股东权,而不是相反。基于上述理由,笔者认为,我国公司法对股东名册的对抗效力也应采双方约束说。
受让人受让股份后进行名义更换前,股东名册上的股东(转让人)行使股东权而接受盈余分配或者认购新股等利益时,该利益应属于谁?对于这个问题,国内外学者的意见非常一致,即认为应该分别考虑与公司的关系中谁可以取得利益,和与转让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上谁为利益的实际享有者。在与公司的关系上,由转让人取得利益符合股东名册的权利推定效力。但是,在转让当事人之间,不管是否进行了名义更换,既然股权已经移转至受让人,其利益也应归属于受让人。所以,在转让人已经从公司取得了盈余分配或者认购新股等利益时,实际股东即股权受让人可以要求其退还。至于其请求权基础,则有不当得利说,准无因管理说等,不一而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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