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家宠物没咬人,为什么被法院判决赔偿20多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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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家宠物没咬人,为什么被法院判决赔偿20多万
基本案情
2017年8月13日19时左右,欧某某在和丈夫散步时,遇到高某饲养的一只棕色“泰迪犬”,该犬见欧某某夫妻接近,站立起来向欧某某方向走了两步(约50公分),欧某某见“泰迪犬”靠近,惊慌往其左侧避让时摔倒受伤。经鉴定欧某某的伤情构成9级伤残。
双方因为赔偿问题发生争议,欧某某遂向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高某赔偿自身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5万余元。高某认为,自己家的狗并没有咬欧某某,没有实施侵权行为,欧某某受伤是自己造成的,与自家宠物狗没有因果关系。
裁判结果
台山市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
高某提供的监控录像清晰显示,高某饲养的狗只是体形较小、性情温顺的棕色“泰迪犬”,本案高某未采取安全防范措施,致使饲养的“泰迪犬”肆意在公共场所活动,并在靠近欧某某时令到欧某某受惊吓倒地受伤,高某作为动物饲养人及管理人应承担相应责任;
与此同时,该“泰迪犬”见欧某某靠近时,在没有吠叫、没有向欧某某攻击、仅向欧某某移动约50公分与欧某某仍相距约3米的前提下,欧某某由于过度惊慌,采取避让措施不当摔倒致自己受伤,其本身存在重大过失。据此,认定欧某某自己承担70%的责任,高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6万余元)。
欧某某和高某均不服一审判决,分别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欧某某的主要上诉理由为高某饲养动物未尽基本责任,应承担全部责任;而高某的主要上诉理由则是,自家宠物狗在视频中没有任何攻击、恐吓、接触行为,欧某某的受伤与自家宠物狗没有因果关系。
江门市中院审理后认为,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为:1.高某应否对欧某某的涉案损失承担侵权责任;2.如需承担,欧某某的损失金额应如何认定。
关于高某应否对欧某某的涉案损失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以及第七十九条“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
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有义务按规定饲养或者管理动物,并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如其所饲养或管理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承担侵权责任,仅在被侵权人由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形下,才能减轻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的责任。
高某上诉称其饲养的“泰迪犬”并无“追赶、扑倒、撕咬、吠叫”等情形,系欧某某自行摔倒,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欧某某则主张系高某对其所饲养的动物未拴狗绳以及进行任何约束,系涉案狗的攻击行为导致欧某某摔倒进而引发涉案的损失。
对于双方争议的问题,本院分析如下:
首先,高某未有证据证明其所饲养的“泰迪犬”有取得《犬类准养证》,其饲养涉案动物违反了《广东省犬类管理规定》第四条“县以上城市(含县城镇、近郊)、工矿、港口、机场、游览区及其3公里以内的地区,经济开发区、各类有对外经济合作的乡镇政府所在地,均列为犬类禁养区。上述地区的机关单位、外国驻粤机构、外籍人士等,因特殊情况需要养犬者,须经当地公安部门批准,领取《犬类准养证》并对犬只进行免疫注射后方可圈(栓)”的规定。
其次,高某并未对其所饲养的“泰迪犬”拴上狗绳,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对所饲养的动物采取了其他的安全措施,且本案所涉地点为步行街,时间为晚上19时左右,作为饲养人高某应对其所饲养的动物有更高的注意义务。
当欧某某经过该“泰迪犬”所处的位置时,“泰迪犬”虽未出现“追赶、扑倒、撕咬、吠叫”等情形,但因“泰迪犬”突然起立的以及走近的动作,导致欧某某心理恐惧进而摔倒,该摔倒虽非“泰迪犬”直接接触所致,但因为动物自身具有危险性,其所诱发的损害亦应属于“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范畴。
再次,高某主张欧某某的摔倒可能系石头绊倒,或者被其他动物、昆虫的攻击所致,但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亦未有证据证明欧某某在受伤害过程中存有主动挑逗、投打、追赶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等情形。
据此,欧某某本案所涉的损失系高某未规范饲养动物导致并诱发,亦无证据证明高某存有能减轻其责任的情形,故高某应对欧某某的涉案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欧某某由于过度惊慌导致摔倒受伤,本身存在重大过失,并认定欧某某自身承担70%的责任,法律适用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 素材来源于(2018)粤07民终2934号民事判决书 」
案例评析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十章用了七个条文规范“饲养动物损害责任”,有关规则应当算是较为明确。《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是关于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的一般规定,第七十九条是关于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侵权责任的规定。案例中两级法院对于案件裁判结果之所以出现重大差异,根源在于对法律适用存在理解差异。
一审法院认定欧某某的过度惊慌是重大过失,因此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相应减轻动物饲养员高某的赔偿责任。二审法院则主要从两个角度展开说理,其一、《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所指的重大过失,应当表现为主动挑逗、投打、追赶等行为,因惊吓而下意识做出的躲避行为不应评价为重大过失;
其二、本案欧某某未办理宠物饲养许可证件,系非法饲养宠物,且事发时未对宠物狗采取任何安全措施(比如拴狗绳、戴嘴套等),本案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九条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侵权责任的规定,而非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的一般规定,即在饲养人未对饲养动物采取安全措施情况下致害的,饲养人均应承担赔偿责任,而不问受害人是否存在过错。
除以上差异外,两级法院对于因果关系的认定一致。即因为动物自身具有危险性,即便动物与受害人没有直接接触,只要动物对损害具有作用力,仍可认定存在因果关系。需要注意的是,在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认定中该规则同样适用。
二审法院判决说理较为充分,笔者赞同。恐惧是人类的天性,对于动物过敏者有之,恐惧者更有之,不能因为饲养者认为宠物可爱,就认定他人的恐惧不合理。受害人的重大过失应主要体现为挑逗、追赶等类似行为,恐惧本身不能被评价为过错。
养动物是增加周围人危险的行为,饲养者应付的注意义务应显著高于普通人。减轻饲养人责任的前提是饲养人对动物采取了安全措施,如果饲养人并未对动物采取任何安全措施,而放任动物对周围人的危险现实化,那么就没有减轻饲养人责任的道理和余地。
这次,狗的主人被判赔偿100万元!
近日,“老人被狗绳绊倒摔死”一事再次引发社会各界对养狗伤人事件的关注。
在司法实践中,因为“狗咬人”“狗撞人”等情况发生的诉讼不在少数,而今天要说的案件却是因为——狗长得太吓人。
浙江诸暨的周女士经过邻居家门口时,被邻居家的藏獒吓倒而出了车祸,最终因伤势严重起诉到法院,要求邻居为此承担赔偿责任。
邻居却说:“我的狗不咬人,是她自己胆儿小,怪不得别人。”
究竟,这责任要不要担?
狗没咬人,却吓坏了人
2015年8月22日下午16时许,周女士从自家骑一辆电动车去菜园摘菜,经过同村丁某家门口时,遇见丁某和他家养的藏獒在不远处的路上走动。
因为藏獒长得实在是高大凶猛,周女士见到顿生恐惧之意,于是便跟丁某要求,希望其能看管住狗,或者将狗带回家中。
但丁某却拒绝了周女士的请求,并自信地回答:“你只顾自己往前开,我的狗不会咬人的。”无奈的周女士只好壮着胆往前继续骑行,刚要经过藏獒附近之时,藏獒突然转身向周女士方向走去。
狗绳资料图片
周女士见藏獒离自己越来越近,更加害怕,在慌乱之中试图躲避前行,却太过紧张导致身体失去了平衡,驾驶着电动车撞向一旁的墙上,整个人从车上跌落并受伤,在送医院救治后,经诊断为颈髓损伤、高位截瘫、头皮裂伤等疾病,伤势鉴定为一级伤残。
事后,周女士因就赔偿问题与丁某协商无果,诉至法院。
法院判决:周女士的事故与藏獒的危险性具有因果关系
藏獒属于体型较大且长相较为凶猛的犬类,一般而言关在笼子里都会让人心生畏惧,何况放养在外。
本案中,藏獒损害行为的表现形式不能仅仅局限在扑、抓、咬等攻击行为或者吠叫、呲牙等恐吓声形,而是藏獒本身所存在的危险性,结合当时无约束措施的情状,已足以令人生畏,才使得周女士驾驶失误后从车上跌落,故被告丁某放任藏獒在道路上无约束游荡的行为与原告周女士受伤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但因周女士本次事故发生前,已经意识到藏獒的危险性,却还要从藏獒旁边骑行通过,且就骑行本身而言也没有采取一定的安全防护措施,故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也应当承担部分责任。
图片来源:人民法院新闻传媒总社
一审诸暨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丁某需赔偿原告周女士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00余万元。
近日,二审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请牵好您的狗绳!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六条规定: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造成的,可以减轻责任。
在日常生活中,我们经常在公共场所遇到犬只未束犬链,未由饲养人或管理人牵领,突然窜出来撞上行人或车辆导致伤亡事故的情况。在审判实践中,针对该类情况,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也必须承担相应的责任。
但是,法官在此提醒,若是明知道动物的危害性,或已经看到了警示标识,还去窃取、挑逗、投打动物等,那即便是受伤了,也要为自己的“冒险”行为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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