碰上遛狗不拴绳该怎么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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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碰上遛狗不拴绳该怎么办

2、遛狗不拴绳

碰上遛狗不拴绳该怎么办

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从今年5月1日起正式实施,其中新增的遛狗不拴狗绳违法,爱犬不打狂犬疫苗会被无害化处理等规定引发了人们的关注。立法规定文明养犬,为宠物管理问题提供了法律支撑。

遛狗拴绳从地方立法走向全国

为了加强对动物防疫活动的管理,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5次会议修订通过了新的动物防疫法,在第三十条中规定,携带犬只出户的,应当按照规定佩戴犬牌并采取系犬绳等措施,防止犬只伤人、疫病传播。同时还规定,对饲养的犬只未按照规定定期进行狂犬病免疫接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委托动物诊疗机构、无害化处理场所等代为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此前的遛狗拴绳规定,只是在地方性立法中偶有涉及。2020年6月1日起施行的《北京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第三十条规定了在社区生活方面,重点治理的不文明行为中就包括了遛犬不牵引,犬便不清理。在该条例第五十七条中规定,实施上述规定的不文明行为,拒不改正或者多次违反的,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可以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处罚幅度范围内从重处罚。

再往前追溯,2003年10月15日正式实施的《北京市养犬管理规定》第十七条规定,携犬出户时,应当对犬束犬链,由成年人牵领;对烈性犬、大型犬实行拴养或者圈养,不得出户遛犬。第二十九条明确,对于违规携犬出户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并可对单位处2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犬,吊销养犬登记证。同时在第二十五条中规定,养犬人因违规,被公安机关没收其犬、吊销养犬登记证的,在五年内不予办理养犬登记。

不只是北京,在成都和西安也有类似的规定。《成都市养犬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养犬人携犬出户,需要将犬只装入犬笼、大袋或者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使用犬绳牵引,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及其他行人,违反该条例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整改,并可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新修订的《西安市限制养犬条例》中也对不文明养犬行为明确了具体处罚规定,对于犬主出现遛狗不拴绳、不携带养犬登记证等违法行为,第一次予以批评教育;第二次依法进行处罚;第三次则直接拉入“黑名单”,吊销养犬登记证,5年内不得再次养犬。

对比各地方立法,新的动物防疫法法律位阶更高,使地方立法机关出台具体实施细则和行政执法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更有法可依。

执法主体和法律责任尚待明确

关于执法主体,动物防疫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动物防疫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各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群众做好本辖区的动物疫病预防与控制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予以协助。因遛狗拴绳和狗牌监管,并非动物防疫工作的主要内容,动物防疫法中并没有特别列明上述养犬行为的主管机关,有待下次修订或地方立法中予以明确。

在各地方性立法中,养犬行为的监管涉及多个主管部门,需要上位法予以统一。《北京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中所列明的主管机关是“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北京市养犬管理规定》中规定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全面负责养犬管理工作,并具体负责养犬登记和年检,查处无证养犬、违法携犬外出等行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负责对街面流动无照售犬行为和因养犬而破坏市容环境卫生行为的查处;协助公安机关查处无证养犬、违法携犬外出等行为。《成都市养犬管理条例》规定的不文明养犬行为,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整改并处罚款。《西安市限制养犬条例》更是规定了市公安机关、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卫生计生行政、城市管理部门、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等多部门分责管理。

关于法律责任,新的动物防疫法中仅规定了对饲养的动物未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或者免疫技术规范实施免疫接种的,对饲养的犬只未按照规定定期进行狂犬病免疫接种的,责令限期改正、5000元以下罚款或进行无害化处理,并未对遛狗不拴绳或不佩戴狗牌的行为明确处罚方式或金额。而在各地方立法中,存在批评教育、数量不等的罚款、没收或禁止一定期限内再次饲养犬类的规定。遛狗不拴绳的法律责任,需要在更高位阶的立法中进行统一,避免各地执法结果差异过大的现象。

是否拴绳是法院认定的重要依据

对于养犬者而言,遛狗拴绳本是举手之劳的寻常事。但在现实生活中,由养犬者散养或遛狗不拴绳等不文明行为引发的侵权纠纷屡见不鲜。在司法实践中,因饲养动物引发的各类法律纠纷中,是否正确牵引及佩戴狗牌、办理狗证,是法院认定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是否违反管理规定、是否对动物采取了安全措施的重要依据。

民法典中规定了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的相关内容,其中第一千二百四十五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第一千二百四十六条同时明确,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造成的,可以减轻责任。

张女士驾车在小区内行驶,突然,王女士饲养的泰迪犬狂奔过来,从张女士所驾驶的车中后侧进入车底,造成了泰迪犬后肢粉碎性骨折等伤害。事发后,王女士带爱犬到动物医院就治,治疗费用高达2万余元。王女士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张女士赔礼道歉并赔偿治疗费。法院经审理认为,事发的主要原因是涉案泰迪犬未束犬链,根据《北京市养犬管理规定》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携犬出户时,应当对犬束犬链,由成年人牵领,携犬人应当携带养犬登记证。王女士未对爱犬束犬链且任由其在小区道路上奔跑,作为主人没有尽到拴管义务,致爱犬受到伤害。而且,虽然王女士向法院提交了泰迪犬的《北京市养犬登记证》,但该登记证与王女士所饲养的爱犬名称、养犬人、养犬地址均不符,无法证明该登记证所登记的泰迪犬是王女士所饲养的。法院认为,在此次事故中,张女士在小区内缓慢匀速驾驶并无过错,王女士作为饲养人应对爱犬受到伤害承担全部责任,最终驳回了她的全部诉讼请求。

另外,即使拴狗绳,也要防止狗绳伤人。法院受理的案件中,常常出现伸缩式狗绳导致路人颈部受伤、狗绳将路人绊倒的事件。此类纠纷,往往综合饲养人或管理人不当使用狗绳的行为和路人是否尽到自身的注意义务,依据各自过错程度承担法律责任。

没有拴狗绳导致爱犬受伤,不仅要自己承担责任,在爱犬将人致重伤或死亡时,饲养人或管理人甚至还要承担刑事责任。2013年,周某因管理不善,导致其饲养在苗圃内的两只杜高犬逃脱,并将在附近晨练的陈某咬伤,导致其失血过多死亡。2014年遵义市红花岗区法院依照刑法规定,判决被告人周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在该案中,狗伤人的原因就是狗的主人没有尽到看护责任。

被宠物所伤第一时间固定证据

养宠物无可厚非,但伤人的宠物不仅对市民的日常生活造成影响,而且损害了公众利益。那么,怎么做才能最大限度地减少宠物伤人?而一旦遭遇宠物伤人,又该如何保护自己?

一是可利用智能科技,加强宠物身份管理。在司法实践中,宠物伤人纠纷往往涉及宠物身份识别的问题,现有案件常常依赖于公共监控录像来认定宠物伤人的经过和宠物的归属。但在有些案件中,受伤者因无法举证自己的伤情是由动物所致,或者无法举证动物的饲养人或管理人而败诉。因此,为宠物犬佩戴电子身份识别装置例如二维码身份卡势在必行。

二是要加强日常监管,创新监管方式。现有的不文明养犬行为处罚依赖于市民的举报,但公安机关或街道社区由于工作人员有限,往往实行“一举报一处理”,造成不文明养犬者存在侥幸心理,因此应当建立固定的监管平台,方便市民随手拍,加大治理力度。

三是要树立证据意识,第一时间固定证据。动物伤人事件,极易产生侵权行为证据灭失,因此当群众遭受损害时,可尽快在现场拍摄视频或照片,将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的身份固定下来。同时,由于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被侵权人也要承担责任,因此不要随意挑逗他人饲养或流浪的动物,防止自身受伤后无法得到救济。

文明养犬,人人有责。养犬人应当按照法规规定,为爱犬办理登记、年检手续,这是养犬人要履行的法定义务。相信随着国家立法的日益完善、执法力度的不断加强、文明饲养意识的建立,宠物将给人们带去更多的陪伴和欢乐。

(作者单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相关链接

捡拾的流浪犬伤人 谁来担责

贾宜臻

案情回顾

董某捡到一条脖颈上拴着狗链,但找不到主人的流浪狗,于是牵着它去打牌。打牌期间,董某把狗交给一个朋友,朋友将其拴到树上,然后告知董某自己外出。在此期间,狗挣脱牵绳咬伤途经此地的孩子刘某后不知去向,刘某的父母将董某告上法庭,要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等。法院审理后认定,董某在捡到流浪狗后实际管理控制小狗,在其打牌期间虽将狗交给他人,但作为管理者,小狗将刘某咬伤,董某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法官提示

在动物致人损害事件中,部分是由流浪猫、流浪狗所致,这些动物在伤人时处于被遗弃或逃逸状态,其恶性攻击极易给他人人身、财产安全带来威胁,因此有必要对遗弃、逃逸动物致害的侵权责任作出明确规定。民法典规定,遗弃、逃逸的动物在遗弃、逃逸期间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动物原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

该条将遗弃、逃逸的动物致害责任划分为遗弃、逃逸两种类型,即无论是饲养人或管理人在主观上自愿放弃对动物的占有,还是被动丧失对动物的占有,只要客观上造成动物离开饲养人或管理人的控制,造成他人损害的后果,都应由原饲养人或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

具体而言,遗弃的动物是指动物原主人主动放弃所有权的动物。尽管原主人放弃了对该动物事实上的管理和权利,但鉴于动物自身的危险性,并基于原主人对社会公共安全的注意义务等因素的考虑,仍应就其对动物管理不当所造成的损失进行补偿。逃逸的动物是指在原主人并无遗弃的本意,却意外失去控制的动物。逃逸动物的所有权仍属原主人,在此类动物对他人造成侵权时,理应由原主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此,若遗弃、逃逸的动物致人损害,原所有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若遗弃、逃逸的动物已被他人事实上占有管理的,则应当由实际占有人承担民事责任。特别需要注意的是,此类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即只要被遗弃或逃逸的动物给他人造成损害,无论原饲养人或管理人主观上是否有过错,都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如果是第三人的行为导致损害的,原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在承担对动物占有或过失致动物逃逸造成的侵权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遛狗不拴绳

文明生活有新规

划 重 点

遛狗不牵狗绳将被罚!

《烟台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第十七条维护社区公共文明,并遵守以下规定:

(四)饲养犬只应当定期为犬只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携犬出户应当束犬链(绳),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牵领,并及时清除排泄物;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四项规定,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携犬出户不束犬链(绳)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不及时清除排泄物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另外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明确规定:单位和个人饲养犬只,应按规定定期免疫接种狂犬病疫苗;携带犬只出户的,应按规定佩戴犬牌并采取系犬绳等措施。

噪音污染影响居住环境将被罚!

《烟台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第十三条 公共场所应当自觉遵守公共秩序,并遵守以下规定:

(六)组织广场舞、文艺汇演、室外健身等娱乐、集会活动,合理使用场地、设施,使用音响器材不得干扰他人正常工作、生活,不得进行妨碍他人的危险性健身活动;

第十七条 维护社区公共文明,并遵守以下规定:

(一)进行室内装修作业应当限制作业时间,采取有效措施,减轻、避免噪声、粉尘对周围居民的影响;

(二)使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其他家庭室内娱乐、体育锻炼等活动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干扰周边居民正常生活;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六项规定,使用音响器材产生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过大音量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未采取措施,从家庭室内发出严重干扰周围居民生活的环境噪声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电动车楼道充电将违法!

《烟台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第十七条 维护社区公共文明,并遵守以下规定:

(八)不在建筑物内的公共走道、楼梯间、安全出口等公共区域为电动自行车充电。

另外2021年8月1日起由国家应急管理部公布的《高层民用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明确规定:高层建筑的门厅、楼道、疏散楼梯等地停放电动车、为电动车充电的行为将构成违法

烟台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82号)

《烟台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已于2020年6月30日经烟台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并于2020年7月24日经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

烟台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0年7月24日

烟台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2020年6月30日烟台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20年7月24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基本行为规范

第三章 保障与促进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引导和促进文明行为,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提高公民文明素质和社会文明程度,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实行法治与德治相结合,坚持以人为本、社会共治、奖惩结合、系统推进的原则,形成文明建设长效机制。

第四条市、区(市)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市、区(市)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规划、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同级年度财政预算,推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六条发展改革、教育、公安、民政、司法、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城管、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商务、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文明行为促进相关工作。

第七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做好本辖区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加强对文明行为的宣传和引导,协助相关单位开展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八条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团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九条文明行为促进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国家机关应当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发挥示范作用。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个人应当积极参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国家工作人员、社会公众人物、文明单位员工等应当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发挥表率作用。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不文明行为予以劝阻、制止,并可以向有关部门投诉、举报;对不文明行为采用拍照、录音、录像等形式所做的合法记录,可以提交有关部门作为执法的参考。

第十一条新闻媒体应当积极宣传文明行为,传播文明理念,营造全社会文明和谐的氛围。

第二章 基本行为规范

第十二条公民应当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牢固树立国家观念,维护国家安全、统一和尊严,弘扬中华民族传统美德,加强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个人品德修养,遵守法律法规,遵循公序良俗。

第十三条公共场所应当自觉遵守公共秩序,并遵守以下规定:

(一)着装整洁得体,言行举止文明得当;

(二)轻声交谈和接打电话,不得喧哗;

(三)等候服务依次排队,使用电梯先下后上,上下楼梯靠右侧行走;

(四)遵守禁止吸烟的规定;

(五)在医院、图书馆、纪念馆、博物馆、影剧院等场所应当保持安静,不得干扰他人;

(六)组织广场舞、文艺汇演、室外健身等娱乐、集会活动,合理使用场地、设施,使用音响器材不得干扰他人正常工作、生活,不得进行妨碍他人的危险性健身活动;

(七)文明开展商业经营,不得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

(八)注意个人卫生,咳嗽、打喷嚏时应遮掩口鼻,患流行性、传染性呼吸系统疾病或者发生重大传染病疫情期间,应当按规定佩戴口罩;

(九)遇突发事件,服从现场指挥,配合应急处理,不盲目聚集、围观。

第十四条维护公共环境卫生,并遵守以下规定:

(一)不得随地便溺、吐痰,不得乱扔果皮、纸屑、烟蒂、口香糖、塑料瓶(袋)等废弃物;

(二)不得随意倾倒污物、脏水;

(三)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不得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

(四)不得违法燃放烟花爆竹;

(五)不得在建筑物、构筑物的外墙或者公共设施、路面、线杆、树木上,擅自张贴、涂写或者刻画;

(六)使用公厕后应当即时冲水,保持公厕卫生,爱护公厕设施;

(七)野外宿营、郊游踏青、亲海近海等户外活动,应当自行清理所产生的垃圾;

(八)不得在露天场所、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秸秆、枝叶。

第十五条文明出行,并遵守以下规定:

(一)驾驶机动车不得违规使用灯光、喇叭;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通过积水路段时,应当减速慢行;不以手持方式使用电话,不得向车窗外抛物,不得随意变道抢道;主动让行校车及正在执行任务的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警车和其他有紧急情况的车辆;

(二)驾驶非机动车不并排行驶,不进入机动车道或者人行道行驶,不违反规定载人载物,不急转急停,不超速,不逆行;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道路右侧行驶;

(三)车辆应当停放在停车场和规定的停车泊位,不得占用行人通道、盲道和消防、医疗急救等公共通道,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非充电时不得占用公共充电桩的充电位置;

(四)行人应当在人行道内行走,没有人行道的靠路边行走;横过道路时应当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不得翻越交通隔离设施,机动车停车让行时,应当安全快速通过;通过有交通信号灯的人行横道,应当按照交通信号指示通行;

(五)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应当自觉排队,先下后上,主动为老、弱、病、残、孕等特殊乘客让座,不得影响驾驶员安全驾驶,不躺卧座位,不抢占座位,不将随身物品放置于座位上妨碍他人乘坐,不食用有刺激性气味的食品;

(六)爱护共享交通工具及相关设施,使用后规范有序停放,不得随意丢弃或者故意损坏。

第十六条绿色健康生活,倡导下列行为:

(一)节约粮食,文明健康用餐,就餐消费时适量点餐,提倡分餐,使用公筷、公勺;

(二)低碳生活,节约水、电、燃油、天然气等公共资源,减少塑料袋等一次性用品使用;

(三)绿色出行,提倡乘坐、使用公共交通工具;

(四)自觉参加植树造林、护林防火、养绿护绿等活动;

(五)文明办理婚丧嫁娶事宜;

(六)文明祭奠,节地生态安葬、绿色环保祭祀,不随意焚烧、抛撒祭奠物品。

第十七条维护社区公共文明,并遵守以下规定:

(一)进行室内装修作业应当限制作业时间,采取有效措施,减轻、避免噪声、粉尘对周围居民的影响;

(二)使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其他家庭室内娱乐、体育锻炼等活动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干扰周边居民正常生活;

(三)饲养宠物应当保持环境卫生,不干扰他人生活;

(四)饲养犬只应当定期为犬只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携犬出户应当束犬链(绳),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牵领,并及时清除排泄物;

(五)不得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不得向建筑物外抖物扬尘;

(六)不占用公用空间,不私接管线,不堵塞消防通道;

(七)不侵占公共绿地、草坪等种植农作物或者其他植物;

(八)不在建筑物内的公共走道、楼梯间、安全出口等公共区域为电动自行车充电。

第十八条维护平等、文明、和谐的婚姻家庭关系,倡导以下家庭文明行为规范:

(一)孝敬父母长辈,弘扬孝德文化;

(二)夫妻和睦,培育优良家风;

(三)教育、引导被监护人遵守文明行为规范;

(四)不得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家庭成员。

第十九条文明旅游,并遵守以下规范:

(一)尊重当地风俗习惯、文化传统和宗教信仰;

(二)爱护旅游资源,爱护文物、古迹,不随意刻划、涂抹,不攀爬、触摸文物,拍照摄像遵守规定;

(三)在英雄烈士纪念设施保护范围内,不得从事有损纪念英雄烈士环境和氛围的活动;

(四)服从景区景点管理,爱护景区景点公共设施;

(五)海滨旅游不拾捡、带离或者擅自采挖球石,不使用非专用食物投喂海鸟、海豹等野生动物。

第二十条文明上网,不得编造、发布、传播低俗、虚假、淫秽、暴力信息或者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信息。

第二十一条文明就医,遵守医疗机构正常秩序,按号就医,不影响医务人员为他人诊疗;不得侮辱、诽谤、威胁、伤害医务人员,不得在医疗场所聚众闹事。

第二十二条保护野生动物,革除滥食野生动物的陋习。

第二十三条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时,积极配合政府及有关部门依法采取的征用、疏散、隔离、封锁等防控措施;配合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指定的专业技术机构对相关场所进行调查、采样、技术分析、检验等;需要接受隔离治疗、医学观察措施的病人、疑似病人和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在卫生健康部门或者有关机构采取医学措施时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章 保障与促进

第二十四条市、区(市)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开展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教育、爱国主义教育和公民道德教育,弘扬优秀传统文化,宣传、倡导文明行为,批评、谴责不文明行为。

第二十五条市、区(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公共标识设施双语化的建设和改造,提升城市国际化形象。

第二十六条学校和家庭应当加强青少年的文明行为习惯养成教育。

教育部门和学校应当将文明行为培养纳入教育教学,制定文明行为守则,加强师德师风建设,开展文明行为教育和实践活动,提升学生文明素养。

第二十七条大众传播媒介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刊播公益广告。

户外广告牌、电子广告屏、地名牌、公交候车亭、公交车、建筑围挡等社会媒介的经营者、管理者,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刊播、展示公益广告。

第二十八条鼓励和支持扶贫、济困、扶老、救孤、恤病、助残、优抚、赈灾、助学和环保等慈善公益活动,依法保护慈善公益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从事慈善公益活动成绩突出的,依法给予表彰。

第二十九条鼓励和支持志愿服务。保障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的合法权益,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参加志愿服务活动表现突出、成绩显著的,依法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条尊重和保护见义勇为行为,对见义勇为人员依法给予表彰、奖励和保障。

第三十一条鼓励全社会关爱空巢老人、失独家庭,留守儿童、残疾人等社会群体。

第三十二条鼓励无偿献血和自愿捐献遗体、人体器官、组织。

第三十三条鼓励为他人提供力所能及的帮助。

鼓励和支持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利用本单位场所、设施,设立学雷锋志愿服务站、爱心服务点,为需要帮助的人员提供便利和帮助。

第三十四条鼓励具备急救技能的公民,对需要急救的人员实施紧急现场救护。鼓励在人口密集的公共场所设置自动体外除颤器等急救设备。

第三十五条市、区(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社会组织应当建立文明行为记录档案,按照自愿原则,对公民参加慈善公益、志愿服务、见义勇为等活动予以记录,作为实施表彰、奖励的依据。

第三十六条鼓励机场、车站、商场、医疗卫生机构等公共场所配备独立的母婴室,为老年人、残疾人、儿童等群体配建更为安全便利的通行、卫生设施。

第三十七条鼓励和支持全民阅读。

市、区(市)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公共图书馆、农家书屋、社区书屋、职工书屋、城市书房等公共阅读设施建设,建立健全管理服务制度,为公民提供方便快捷的阅读服务。

第三十八条鼓励开展创建文明单位、文明村镇、文明家庭、文明社区、文明校园等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对表现突出、成效显著的单位,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九条鼓励和支持参加“双拥”和军民共建活动。自觉履行保护军事设施的义务,维护军人、军属和退役军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六项规定,使用音响器材产生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过大音量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依据《烟台市燃放烟花爆竹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未采取措施,从家庭室内发出严重干扰周围居民生活的环境噪声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四项规定,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携犬出户不束犬链(绳)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不及时清除排泄物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威胁、侮辱、殴打劝阻人、举报人的,由公安机关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四十八条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

第五十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按照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有关规定,应当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处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本条例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

相关参考

遛狗不拴绳

...了解。□文/图潍坊日报社全媒体记者刘元超◆记者调查遛狗不拴绳现象时时出现,其中还有大型犬连日来,记者走访了城区部分广场、公园和居民小区,发现在公共场所,遛狗不拴绳现象仍不同程度存在。11月

新政之下遛狗不拴绳现象还有吗

...1日起,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施行。遛狗不牵狗绳、未按规定定期进行狂犬病免疫接种的将被视为违法行为。新政之下市区的遛狗不拴绳现象还存在吗?近日,记者先后在居民区、街道和公园进行了探访。小...

遛狗不拴绳

文明生活有新规划重点遛狗不牵狗绳将被罚!《烟台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第十七条维护社区公共文明,并遵守以下规定:(四)饲养犬只应当定期为犬只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携犬出户应当束犬链(绳),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遛狗不拴绳发生事故,法院怎么判

遛狗不拴绳发生事故,法院怎么判?【案例一】牡丹江市东安区宋某在小区内骑行电动车时,为躲避尚某的宠物狗导致摔倒在地并受伤,双方因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宋某起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尚某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费、...

遛狗不拴绳致人骨折不道歉不赔偿!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诉讼服务中心速裁组审结了一起遛狗不拴绳致人骨折拒赔案,被告人叶某被判赔偿原告蒋女士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39000元。据介绍,2021年3月18日19时许,蒋女士像往常一样骑电动车下班回家,行驶到西乡塘区...

遛狗不拴绳致人骨折不道歉不赔偿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诉讼服务中心速裁组审结了一起遛狗不拴绳致人骨折拒赔案,被告人叶某被判赔偿原告蒋女士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39000元。据介绍,2021年3月18日19时,蒋女士像往常一样骑电动车下班回家,行驶到南宁...

遛狗不拴绳被查,女子欲拿长刀“追杀”城管,被捕狗网直接套住

...养宠物狗现在已经非常普遍了,但养狗也要讲文明,出来遛狗时应该牵上狗绳,不能让狗在外面随地大小便。以前遛狗拴绳,只是部分城市有规定,更多的是出于道德层面的约束,但现在成为拴狗绳已经被写入了法律,出门遛狗...

遛狗不拴绳违法吗

《民法典》被称为“社会生活百科全书”,是民事权利的宣言书和保障书。民法典与我们息息相关,每个人从出生到去世都离不开民法。大到签订合同、成立公司,小到缴纳物业费、处理婚姻纠纷,几乎所有民事活动都要能够在...

遛狗不拴绳致人骨折不道歉不赔偿法院这样判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诉讼服务中心速裁组审结了一起遛狗不拴绳致人骨折拒赔案,被告人叶某被判赔偿原告蒋女士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39000元。据介绍,2021年3月18日19时,蒋女士像往常一样骑电动车下班回家,行驶到南宁...

真是嚣张!遛狗不拴绳还有理了

...,可谓路人皆知。一位自称是徽州宴老板娘的女子,因为遛狗不栓绳子,结果自己的狗没看好,把小区的一名小女孩给吓着了。随后小女孩的家长与这位自称是徽州宴老板娘的女子发生冲突,并大打出手。在民警调解时,自称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