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公报案例:动物追赶等危险动作致人损伤饲养人须承担全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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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首语:五陵年少金市东,银鞍白马渡春风。本文由小常识网(cha138.com)小编为大家整理,主要介绍了最高法院公报案例:动物追赶等危险动作致人损伤饲养人须承担全责相关的知识,希望对你有一定的参考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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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最高法院公报案例:动物追赶等危险动作致人损伤饲养人须承担全责
最高法院公报案例:动物追赶等危险动作致人损伤饲养人须承担全责
动物致人损害赔偿的侵权行为,是指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人身或财产损害,由该动物的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行为。基于动物致人损害比一般物体有更大的危险性的考虑,为加强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的管理责任,增加对人们安全的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五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
动物致人损害民事责任的特点在于:此种致损结果并非人的行为,而是动物独立的动作所致,因此是物件致害责任。动物的饲养人或管理人本身并无侵权的过错,但有管束动物的过错,这客观上反映了动物的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没有尽到职责,应承担因其管束过错而引起的法律后果,因此是典型的对物的替代责任。在发生动物致人损害的场合,动物的饲养人或管理人只有能够证明损害后果是由于受害人或者第三人有过错的行为所造成的,才能依法免除自己的责任,否则动物的饲养人或管理人就应当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当然,如果动物的饲养人、管理人或第三人故意利用动物致人损害,那么这时就已经不属于动物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动物只是饲养人、管理人或第三人致人损害的工具,根据民法侵权行为的一般原理,应由饲养人、管理人或第三人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典型案例欧丽珍诉高燕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案,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9年第10期
【裁判要旨】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案件中,饲养动物虽未直接接触受害人,但因动物的追赶、逼近等危险动作导致受害人摔倒受伤的,应认定动物的危险动作行为与受害人发生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不能举证证明受害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应当承担全部的侵权责任。【案例概述】
2017年8月13日,原告欧丽珍在丈夫陪同下徒步经台山市台城舜德路2号前面宽敞公共人行道时,即旭诚驾培信息咨询服务中心与聚鲜楼邻接处,遇趴在台阶上休息的由高燕饲养的一只棕色“泰迪犬”;“泰迪犬”见欧丽珍夫妻接近,站立起来向欧丽珍方向走了两步(约50公分),此时欧丽珍与“泰迪犬”相距约3米;欧丽珍见“泰迪犬”靠近,惊慌往其左侧避让时摔倒受伤。欧丽珍受伤后即被送往台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翌日转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治疗 13日,支出的住院医疗费为50328.41元,在诊疗期间没有医嘱建议需加强营养辅助治疗。广东法维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11月 15日接受欧丽珍的委托,并于同月16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对欧丽珍的损伤鉴定意见为:欧丽珍的损伤被评定为9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12000元。产生的鉴定费为3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并按原告欧丽珍的诉讼请求,经台山市人民法院核准,事故导致其的损失、减少的收入和增加的必然支出有: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7项,合计209775.03元。从被告高燕提供的监控录像清晰显示,高燕饲养的狗只是体形较小、性情温顺的棕色“泰迪犬”,本案高燕未采取安全防范措施,致使饲养的“泰迪犬”肆意在公共场所活动,并在靠近欧丽珍时令到欧丽珍受惊吓倒地受伤,高燕作为动物饲养人及管理人应承担相应责任;与此同时,该“泰迪犬”见欧丽珍靠近时,在没有吠叫、没有向欧丽珍攻击、仅向欧丽珍移动约50公分与欧丽珍仍相距约3米的前提下,欧丽珍由于过度惊慌,采取避让措施不当摔倒致自己受伤,其本身存在重大过失。考虑到欧丽珍的重大过失,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欧丽珍的上述209 775.03元损失,一审法院酌情以高燕承担30%责任为宜,即62932.50(209775.03元×30%)。至于欧丽珍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欧丽珍与高燕均不服一审判决,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争议焦点与裁判说明】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归纳双方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高燕应否对上诉人欧丽珍的涉案损失承担侵权责任?2、如需承担,欧丽珍的损失金额应如何认定?
1、关于上诉人高燕应否对欧丽珍的涉案损失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有证据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以及第七十九条“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有义务按规定饲养或者管理动物,并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如其所饲养或管理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承担侵权责任,仅在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形下,才能减轻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的责任。
本案中,首先,高燕未有证据证明其所饲养的“泰迪犬”有取得《犬类准养证》,其饲养涉案犬只违反了《广东省犬类管理规定》第四条“县以上城市(含县城镇、近郊)、工矿、港口、机场、游览区及其3公里以内的地区,经济开发区、各类有对外经济合作的乡镇政府所在地,均列为犬类禁养区。上述地区的机关单位、外国驻粤机构、外籍人士等,因特殊情况需要养犬者,须经当地公安部门批准,领取《犬类准养证》并对犬只进行免疫注射后方可圈(栓)”的规定。
其次,涉案的犬只虽未对人实施如“抓伤、扑倒、撕咬”等直接接触人体的动作,一般人在陌生犬只尤其是未被约束的犬只进入到在自身安全界线内的时候,本能会产生恐惧的心理,故欧丽珍在看到未被采取任何约束措施的涉案犬只突然起立并向其逼近的时候,因本能的恐惧而避让进而摔倒,并致欧丽珍受伤。虽然犬只与人体不存在实际接触,但该伤害与犬只之间具备了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故二者具备因果关系,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对此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再次,高燕主张欧丽珍的摔倒可能系石头绊倒,或者被其他动物的攻击所致,但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亦未有证据证明欧丽珍在受伤害过程中存有主动挑逗、投打、追赶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等情形。据此可认定,欧丽珍本案所涉的损失系高燕未规范饲养动物导致,本案中亦无证据证明高燕存在能减轻其责任的情形,故高燕应对欧丽珍的涉案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侵权损害金额209775.03元。一审法院认定欧丽珍由于过度惊慌导致摔倒受伤,本身存在重大过失,并认定欧丽珍自身承担70%的责任,法律适用有误,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2、关于上诉人欧丽珍损失金额的认定问题。
二审中,双方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以及鉴定费无异议,二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伤残赔偿金,上诉人高燕对广东法维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粤维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1423号)认定欧丽珍为9级伤残有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经审查,广东法维司法鉴定所是具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该机构的鉴定人员也具备相应资质。该司法鉴定所以上诉人欧丽珍的病历资料作为鉴定依据,通过运用专业知识与技能进行活体鉴定检查后,按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5.9.6.9条的规定,依法定程序制作的粤维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14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在形式、过程、依据、内容、意见等方面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并不存在缺陷,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使用。高燕上诉称: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有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但其未能提供反驳证据证明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程序严重违法或事实依据不足,以及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其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二审法院不予支持。故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欧丽珍的残疾赔偿金为135663元(2016年广东省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684.30元/年×18年×20%残疾赔偿系数)并无不当,二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精神损害赔偿金,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结合欧丽珍的伤残情况,酌定为6000元亦无不当,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据此,欧丽珍涉案损失金额为 209775.03元,欧丽珍超出此部分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评述
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一般构成要件主要有四个方面:饲养动物的加害行为、受害人的损害、加害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受害人有无故意或重大过失等行为。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法律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由于动物天生具有致人损害的危险性,由于动物的饲养人或管理人对动物负有管束的义务,因而也就必须对动物所具有的危险性负责,保证使它不至于造成他人的损害。具体而言,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或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造成他人损害,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均应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判决结果,出现如此大的反差,焦点问题就是:原告是否应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承担责任,双方责任比例以及赔偿金额的计算?被告方有无法律明文规定的减免责任的抗辩理由?
本案裁判的时候,适用的法律为2010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以及第七十九条:“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本法第七十九条没有明确饲养人在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受害人自身存在过错的情况下,其可以减损责任的法定情形是否包含受害人的重大过失情形。故一审法院虽然认定被告方存在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的过错,依然认定原告由于过度惊慌,采取避让措施不当摔倒致自己受伤,其本身存在重大过失,故认定原告方承担主要责任。一审法院的观点为:即使饲养人在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的情况下造成他人损害,并认定受害人自身存在过失的情况下,可以减损饲养人的责任。
二审法院认定,在饲养人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一般人在陌生犬只尤其是未被约束的犬只进入到自身安全界线内的时候,本能会产生恐惧的心理避让不及而摔倒受伤,虽然犬只与人体不存在实际接触,但该伤害与犬只之间具备了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故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已经成立。另外,法院也认定了受害人因自我保护采取的避让行为,不能评价为过失,且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不能证明受害人存在故意等其他法定免责抗辩事由,应当对受害人的损失承担全部侵权责任。二审法院的裁判观点,也被2021年正式生效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六条规定所吸收,并做出如下规定: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造成的,可以减轻责任。因此,现行规定进一步明确了:若动物的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如果存在动物饲养的管理性规定而动物的饲养人或管理人未尽到管理义务时,且动物的饲养人或管理人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造成的,才可以减轻责任,不能免除责任。综上,除法定抗辩事由外,动物饲养者不能以证明自己没有过错而减轻或免除对受害人的责任。另外,若饲养的动物为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则动物的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也不能就受害人的过错主张减轻、免除责任的抗辩权利。
相关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1年1月1日实施)
第二百八十六条 业主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相关行为应当符合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要求。对于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执行政府依法实施的应急处置措施和其他管理措施,业主应当依法予以配合。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对任意弃置垃圾、排放污染物或者噪声、违反规定饲养动物、违章搭建、侵占通道、拒付物业费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依照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请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业主或者其他行为人拒不履行相关义务的,有关当事人可以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或者投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第一千二百四十五条 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
第一千二百四十六条 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造成的,可以减轻责任。
第一千二百四十七条 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四十八条 动物园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园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四十九条 遗弃、逃逸的动物在遗弃、逃逸期间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动物原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五十条 因第三人的过错致使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第一千二百五十一条 饲养动物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妨碍他人生活。2、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年5月1日实施)
第三十条 单位和个人饲养犬只,应当按照规定定期免疫接种狂犬病疫苗,凭动物诊疗机构出具的免疫证明向所在地养犬登记机关申请登记。
携带犬只出户的,应当按照规定佩戴犬牌并采取系犬绳等措施,防止犬只伤人、疫病传播。
街道办事处、乡级人民政府组织协调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做好本辖区流浪犬、猫的控制和处置,防止疫病传播。
县级人民政府和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做好农村地区饲养犬只的防疫管理工作。
饲养犬只防疫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九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委托动物诊疗机构、无害化处理场所等代为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一)对饲养的动物未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或者免疫技术规范实施免疫接种的;
(二)对饲养的种用、乳用动物未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要求定期开展疫病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而未按照规定处理的;
(三)对饲养的犬只未按照规定定期进行狂犬病免疫接种的;
(四)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未按照规定及时清洗、消毒的。3、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年10月26日实施)
第四十三条 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
(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
(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
第七十五条 饲养动物,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或者放任动物恐吓他人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驱使动物伤害他人的,依照本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结语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法律法规的的相关规定以及人民法院对动物致人损害赔偿的侵权行为类似判决案件,笔者提示广大宠物爱好者,诸位在享受饲养宠物的乐趣时,更要自觉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做到文明养犬,安全养犬。饲养动物要符合国家有关养犬的管理性规定,如定期免疫接种狂犬病疫苗,向所在地养犬登记机关申请登记;携带犬只出户的,应当按照规定佩戴犬牌并采取系犬绳等措施,防止犬只伤人、疫病传播等。严禁饲养大型猛犬,饲养犬科动物要圈养或者系好安全绳以防伤害他人。
同时,笔者也再次提醒各位群众,如果因饲养人养犬干扰人们的正常生产生活而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举报饲养人非法行为,也可以向乡级人民政府、公安派出所、街道办事处反映相关情况。同时,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对于饲养人的非法行为,也应当协助调查处理。
如果不幸发生宠物侵权致人损伤事件,受害人应合理合法维权,如及时保留相关证据,在遭遇宠物侵害后应第一时间报警,固定案件事实情况,确认饲养人身份信息;并请求公安机关调取、保存附近监控视频,或用手机拍摄饲养人宠物、本人伤情、事发现场等。另外,自己处理或委托家人等处理上述事宜后,受害人须及时就医,接种相关疫苗,防止伤情或个人损失进一步扩大。受害人可以向饲养人主张赔偿本人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受害人为主张权利所发生的必要合理费用,如律师费、鉴定费等都可以要求饲养人支付。
遛狗不拴绳致人骨折还不道歉不赔偿,法院判了
近日,广西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诉讼服务中心速裁组审结了一起遛狗不拴绳致人骨折拒赔案,被告人叶某被判赔偿原告蒋女士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39000元。
据介绍,2021年3月18日19时许,蒋女士像往常一样骑电动车下班回家,行驶到西乡塘区江北大道时,一只未拴牵引绳的狗突然从对面车道窜出,与蒋女士的电动车发生碰撞,导致蒋女士摔倒受伤,电动车也有一定程度损坏。随后,交警找到了狗主人,并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发时狗主人叶某未对狗拴系牵引,造成交通事故,蒋女士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蒋女士被送医治疗。经诊断,蒋女士左股骨颈骨折、左膝关节积液,住院一个星期,共花费手术费、治疗费近13000元。后续,蒋女士需要使用外固定支具8周,并全休3个月。但狗主人叶某未向蒋女士支付任何费用,亦未对蒋女士表示歉意。蒋女士只能起诉至法院,要求狗主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
西乡塘区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一千二百四十六条:“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叶某未对其狗进行拴系牵引,导致狗与蒋女士发生碰撞,进而导致受伤,经交警认定蒋女士无责任,对蒋女士的损失,应由被告叶某承担全部责任。
法官提醒,饲养宠物狗一定要遵守饲养规定。犬只外出要拴系牵引,不要让其在马路等公众场所乱跑,以防发生意外。文明养犬,既是对他人的保护,也是对爱犬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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